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6 日
北市裁罰字第22-QQ0000000號、第2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7年12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關於處罰主文「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8 年1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8 年1月20日前繳送牌照。㈡108年1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年1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6 日北市裁罰字第22 -QQ0000000號、第22-QQ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分 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提起行 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AKG-151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 年9 月25日3 時許,行經宜蘭縣台9 線124K+570M處,因「 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為101 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 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7 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同年11月5 日函 復原告依法裁罰並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2 月7日前。原告於 107年12月6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 分並於同日當場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違規路段為新澳北上隧道,長約1.3 公里,且為筆直雙車道 ,應開放給用路人安全超車使用,故限速40公里,不合理。 又隧道內使用閃光式照相機無法避免造成用路人的眼睛短暫 炫目,故在此處設置照相機應不合適。復此處警告標示與照 相機位置距離短,是否合乎法規距離,應提出證明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 年9 月25日3 時許,行經宜蘭縣台 9 線124K+570M新澳隧道北上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40 公里),經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101 公里,經測時速為101 公里,超速61公里。並於隧道入口處 及固定式雷達測速器前100 公尺至300 公尺之間設有「速限 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 之2 第3 項後段,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規定,該處速限標誌能明確辨識,車輛應依標誌速限行駛 。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係通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於有效期限內使用, 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速限標誌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 警告牌面照片、違規採證照片1 幀可佐。綜上,本案違規事 實明確,舉發機關依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自屬適法。 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4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8,000 元,記 違規點數3 點,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復路權單位依道路狀況、交通流 量及行車安全等相關因素,劃定台9 線124K+570M新澳隧道 北上最高速限為40公里,警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提 醒車輛駕駛人勿超速行駛,以防制交通事故之發生。綜上, 原告行經該處,當更加注意路況,並依速限標誌規定行駛, 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未遵守最高速 限標誌行車,超速逾61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等語,資 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六十公里。」第43條第4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個月;」第43條第5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 定之情形。」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 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⒋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但書第9 款、 第3 項、第4 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 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 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 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 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⒌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
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 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 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本標誌設於測 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因涉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46、47、48、49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 違規地點警告標示與雷達測速儀距離不合於法規範等情,請 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要件之該當?被告 以原處分為裁罰,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
㈢經查,原告提出申訴後,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路權單位已 依道路狀況、交通流量及行車安全等相關因素,劃定台9 線 124 K+570M澳隧道北上最高速限為40 公里,並於隧道入口 處及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設有「速限 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警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 執法,提醒車輛駕駛人勿超速行駛,以防制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系爭汽車於107年9月25日行經該路段(北上),經以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定行速101 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舉發機關再次審慎檢核該 採證資料,並無其他車輛進入雷達偵測範圍,據此舉發並無 違誤等情,有舉發機關107 年10月31日警交字第1070060536 號函暨檢附速限40公里限制標誌、標字暨警52「測速取締標 誌」現場照片、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40至42、 44、45頁)。
㈣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上方由左至右依序 顯示:「日期:2018/09/25」「時間:03:00:51」「車速 :101 公里/ 小時」「方向:車尾」「主機序號:S16101」 中間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案號:003528A 」「編號:1/1 」「速限:040 公里/ 小時」「違規類型:超速」下方顯示 :「地點:蘇澳鎮台9 線124K+570m新澳隧道北上」等數據 資料。復本件雷射測速儀器規格為24.125GHz (K-Band)照 相式、廠牌:KEYWAY、型號:㈠主機:KW-SPS㈡天線:KW- 514CW 、器號:㈠主機:S16101㈡天線:S16101、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 、檢定日期:106 年 10月11日、有效期限:107 年10月31日等情,有本件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採證照片 上顯示之雷達測速儀器主機序號「S16101」相符,且本件原 告超速違規之時間為107年9月25日,係在該雷達測速儀器檢 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認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 其精準性應堪信賴。
㈤復檢視速限40公里限制標誌、標字暨「警52」測速取締標誌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0至42、55頁),可見於上揭雷射測 速儀器前,即在進入新澳隧道北上入口處前,業設置速限40 公里限制標誌暨「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路面亦劃設速限40 公里警告標字,而於進入新澳隧道北上車道後,在左右兩側 前後接續設置速限40公里限制標誌暨「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路面並劃設速限40公里警告標字,復無任何遮蔽物妨礙視線 ,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即可看見及辨識,是前開警示牌之 設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從而,本件違規地點路段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均足以 告知用路人該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注意依速限行駛, 以維護行車安全,原告自應遵守此路段速限規範。而原告雖 質疑警告標示與測速照相機的位置是否有合乎法規之距離云 云,惟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上開「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之設置有何不當之處,其所辯自無可採。
㈥又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根據 道路路線設計、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規定 行車速率限制之時速,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 ,一般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車輛駕駛人全憑主觀 之認知,認為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違法或不 當,即可恣意違反而不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法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從確保。是系爭汽 車駕駛人行經違規地點自應依該處所定速限行駛,以維交通 安全。原告如認違規地點速度限制速率、採證照相式雷達測 速儀器不當,當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或以之為爭訟標 的,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 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從而,原告指稱違規地點速限40 公里不合理且使用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會致駕駛人目眩等主 張,均無可取,遑論雷達測速儀器係因偵測車輛超速違規始 啟動拍照存證,且拍攝位置係在車尾,閃光亦僅在瞬間,依 人之感官僅會感受有白光乍現,難認會致駕駛人炫目之情, 亦與系爭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一節無涉,併此指明。 ㈦然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
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此, 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 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 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 未於期限內繳回汽車牌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 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 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 原不得於作成第22-QQ0000000號裁決主文第2項「上開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8年1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限於108年1月20日前繳送牌照。㈡108年1月20日前仍未 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年1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 照。」之處分,此部分處分,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原告雖非 以此為由訴請撤銷,惟此部分既有違誤,仍應予以撤銷。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 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第 22-QQ0000000號裁決主文「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08年1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8年1月20日 前繳送牌照。㈡108年1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 8年1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難認合法 ,原告雖非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訴請撤銷,但被告就此部分 所為處分既有違誤,仍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原告 負擔3 分之2 ,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