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98號
SLDV,108,重訴,19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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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綱 
訴訟代理人 毛書傑
被   告 彭瓊枝
      郭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瓊枝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與原告訂立融資 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被告郭彥伯為連帶保證 人;被告彭瓊枝於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委託原告融資買 進「康友-KY 」股票,融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63,0 00元;嗣因被告彭瓊枝開設之信用帳戶於同年10月30日整戶 融資維持率不足130 %,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6 條、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 第54條第1 項規定,通知被告彭瓊枝應於同年月31日前補繳 融資自備款差額,惟其仍未補繳,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7 條 、操作辦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於同年11月1 日 、同年月8 日處分擔保品,經處分後尚有13,518,313元未清 償,又本件融資利率為6.4 %,且原告依操作辦法第82條規 定,得自被告彭瓊枝違約之日起依上開利率10%按日收取融 資違約金237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條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18,313元之本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8,313元,及自 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連帶給付原告237 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餘額查詢 明細、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被告101 年10月30日富證 管發字第1010001603號函、申請信用違約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91 號卷第15-19 、 27-3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 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條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518,313元,及 自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 給付原告2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30,976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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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