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04號
SLDV,108,重訴,104,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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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洪士晉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義 
被   告 莊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命被告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 、洪武義莊志英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1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借款利息部分之利率及減縮違 約金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08 、110 、116 至117 頁),另 追加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委任保證墊款72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飛龍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邀同洪武義莊志英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約定飛龍公司得依伊核定 之授信額度向伊借款或請求伊為委任保證墊款,利息各依各 該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利率而定;洪武義、莊志 英就飛龍公司對伊將來依系爭授信契約所負之借款、墊款等 授信債務,在5,000 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飛龍公司先後於107 年10月3 日、同年12月17日,依系爭授 信契約約定,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共計900 萬 元(下各稱編號1 、2 、3 、4 號借款,合則稱系爭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利息均依伊之



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週年 利率2.45%機動計算並按月給付,期滿一次還清本金;如借 款人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 除應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應償還日即 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飛龍公司就編號1 、2 號借款,僅繳付計至108 年1 月2 日 之利息,於同年2 月3 日之應繳款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就編 號3 、4 號借款,自借款日起亦未曾依約繳息;且飛龍公司 於108 年2 月1 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 ,依前揭約定,系爭借款業於同日視為全部到期,飛龍公司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系爭借款本金900 萬元及如附表編 號1 至4 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飛龍公司另於107 年7 月6 日,依系爭授信契約約定,委請 伊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訴外人臺北自來水處工程總 隊(下稱自來水工程總隊),履約保證金額160 萬元,並約 定倘伊墊付履約保證金時,飛龍公司應給付自墊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伊於墊款日之銀行基準利率加計2.5 %之利息, 暨自墊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伊業依自來水工程總隊之請求,於108 年4 月29日依約為飛 龍公司墊付履約保證金120 萬元(下稱系爭墊款),經抵銷 飛龍公司設質之存款後,飛龍公司尚應給付系爭墊款本金餘 額72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自108 年4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79 %(即伊於墊款日之銀行基準利 率2.679 %加計2.5 %)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日數與前揭 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㈣又洪武義莊志英既為飛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系爭 借款、系爭墊款暨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授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授信契約、保證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自來水工程總隊108 年1 月14日北市水工工字第10870001 27號函及同年3 月22日北市水工工字第1087001446號函、支 票、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表、華南商業銀行3 個月基準 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8、47至49、73



至79頁),核屬相符,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授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2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 萬7,228 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108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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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積欠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 │
│號│(新臺幣)│墊款日期 │ │ │ │
├─┼─────┼─────┼─────────┼──────┼───────────────┤
│1 │280 萬元 │自107 年10│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自108 年1 月│自108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3 │
│ │ │月3 日至10│有限公司臺北金融業│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
│ │ │8 年10月3 │拆款3 個月(3M)定│日止。 │年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
│ │ │日 │盤利率(TAIBOR)加│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週年利率2.45% │ │ │
├─┼─────┼─────┼─────────┼──────┼───────────────┤
│2 │120 萬元 │自107 年10│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自108 年1 月│自108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3 │
│ │ │月3 日至10│有限公司臺北金融業│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
│ │ │8 年10月3 │拆款3 個月(3M)定│日止。 │年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
│ │ │日 │盤利率(TAIBOR)加│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週年利率2.45% │ │ │
├─┼─────┼─────┼─────────┼──────┼───────────────┤
│3 │375 萬元 │自107 年12│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自107 年12月│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
│ │ │月17日至10│有限公司臺北金融業│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
│ │ │8 年11月15│拆款3 個月(3M)定│日止。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
│ │ │日 │盤利率(TAIBOR)加│ │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週年利率2.45% │ │ │
├─┼─────┼─────┼─────────┼──────┼───────────────┤




│4 │125 萬元 │自107 年12│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自107 年12月│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
│ │ │月17日至10│有限公司臺北金融業│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
│ │ │8 年11月15│拆款3 個月(3M)定│日止。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
│ │ │日 │盤利率(TAIBOR)加│ │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週年利率2.45% │ │ │
├─┼─────┼─────┼─────────┼──────┼───────────────┤
│5 │72萬元 │108 年4 月│5.179 % │自108 年4 月│自108 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8│
│ │ │29日 │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
│ │ │ │ │日止。 │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
│ │ │ │ │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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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