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6號
SLDV,108,重家繼訴,6,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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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曾浩晉 
訴訟代理人 李維剛律師
被   告 曾瀞萱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曾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曾武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瀞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武夫為兩造之父親,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死亡,由兩造為曾武夫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三分之一。又曾武夫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然因被告曾瀞 萱長年定居澳洲而所在不明,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且因被告曾裕 盛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應繼分分配為伊所有,為此聲明:曾武夫所遺之系爭不動 產,應按原告、被告曾瀞萱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遺產則應按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
三、被告曾裕盛則以:伊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為辯,另 曾瀞萱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曾武夫為兩造之父親,於105 年9 月1 日死亡後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各三分之一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保管箱現場照 片、中華郵政存簿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108 年3 月13日北營字第1081800470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8 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100009 號函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8 年3 月8 日信義營字第1085001051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7 日彰東門字 第1080023 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3-26 、40-50 、60、69-73 、86頁),堪認屬 實。再經衡酌被告曾瀞萱於102 年間出境後,未再入境,且 因無法聯繫而為公示送達,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 (見調解卷第9-10頁),亦見兩造確實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也未見有何依法律或依契約不得分割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⒈系爭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 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得以協議或依法加以利用或處 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至原告雖稱:被告曾 裕盛已同意將系爭房地應繼分讓與伊,自應將系爭房地之 三分之二分割為伊所有云云,然因遺產之協議分割需得全 體繼承人同意,尚非部分繼承人可自行為之,故縱認屬實 ,既此部分未能得到被告曾瀞萱之同意,也不符合繼承人 間之公平性,自非可採。
⒉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財產為紀念幣及金飾,由於其真正 價值處於浮動狀態而非確定,自應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 始能確保兩造間之利益公平。
⒊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五所示財產,其性質為現金或存款,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後各自取得,即能確保經濟利用效 率與兩造之權利。
⒋綜上,爰判決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將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
五、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曾武夫之遺產
┌─┬───────────┬───────────┬──────────────┐
│ │ 名 稱 │ 數量或金額 │ 分 割 方 法 │
├─┼───────────┼───────────┼──────────────┤
│一│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三小│面積:92平方公尺 │ │
│ │段173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 /32 │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按│
├─┼───────────┼───────────┤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承│面積:76.53 平方公尺 │分別共有。 │
│ │德路三段166 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5/8 │ │
├─┼───────────┼───────────┼──────────────┤
│三│臺灣光復50週年紀念幣 │2套 │ │
│ │(臺灣銀行保險箱內) │ │ │
├─┼───────────┼───────────┤ │
│四│臺灣光復50週年紀念幣 │2枚 │ │
│ │(臺灣銀行保險箱內) │ │編號三至六之財產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比例│
│五│金飾 │79公克 │分配。 │
│ │(臺灣銀行保險箱內) │ │ │
├─┼───────────┼───────────┤ │
│六│紀念幣 │15枚 │ │
│ │(臺灣銀行保險箱內) │ │ │
├─┼───────────┼───────────┼──────────────┤
│七│美元現金 │ │ │
│ │(臺灣銀行保險箱內) │10美元 │ │
├─┼───────────┼───────────┤ │
│八│加幣現金 │3加幣 │ │
│ │(臺灣銀行保險箱內) │ │ │
├─┼───────────┼───────────┤ │
│九│日圓現金 │1000日圓 │ │
│ │(臺灣銀行保險箱內) │ │ │
├─┼───────────┼───────────┤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財產,應按│




│十│馬幣現金 │1馬幣 │兩造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為│
│ │(臺灣銀行保險箱內) │ │兩造各自所有。 │
├─┼───────────┼───────────┤ │
│十│新台幣現金 │3,070 元 │ │
│一│(臺灣銀行保險箱內) │ │ │
├─┼───────────┼───────────┤ │
│十│臺北金南郵局郵政儲金 │27,142元 │ │
│二│ │ │ │
├─┼───────────┼───────────┤ │
│十│凱基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存│240 元 │ │
│三│款 │ │ │
├─┼───────────┼───────────┤ │
│十│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款 │478元 │ │
│四│ │ │ │
├─┼───────────┼───────────┤ │
│十│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存│2,668元 │ │
│五│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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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