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14號
SLDV,108,訴聲,14,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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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中明 
      林中宏 
      林中信 
      林中凱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修平律師
相 對 人 林正雄 
      林正豪 
      林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165號),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106年6月16日生 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 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 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 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 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 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 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 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 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 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正豪及第三人林正雄林正德於102年8月23日簽定農地交換及建地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處黃于真公證人公證,其 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可分為(一)兩造就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縣鄉○○段000地 號,下稱233號土地)之農地及同區段283地號(重測前為同 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83號土地)之土地做交換交 換及補償之行為。(二)兩造就宜蘭縣○○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333號土地)依協議分割,而兩造已於102年10月3日



就333號土地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分割,兩造迄今仍未 履行233號及系爭283號土地交換之互易約定,第三人林正雄林正德均同意按農地交換協議履行,而未履行之原因係因 相對人林正豪於聲請人履行建地分割協議後即拒絕履行農地 交換之約定,經催告及調解請求相對人履行,惟相對人拒不 履行兩造之農地交換約定,聲請人聲請調解後,相對人旋即 透過住商不動產宜蘭文化加盟店欲出售本件相對人應移轉予 聲請人之系爭283號土地,經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由鈞 院審理中,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 283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起訴事實及理由,係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相對人履行233號及系爭283號土地交換之互易約定,核 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與上開說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基於物權關係」請求之規定即有未合。則聲請 人聲請許可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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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