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84號
SLDV,108,訴,484,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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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謝隆光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彭紹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 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 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 現因另案於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其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具 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因此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場,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85年3 月5 日出生之人,原告為被告 之母,於96年間即被告11歲未成年時,借用被告名義,在永 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設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並陸續存入資金供原告運用,詎被告竟 於107 年起,陸續將系爭帳戶資金提領花用,累計達60萬元 。原告另自96年起,使用系爭帳戶之資金,借用被告名義購 買信託基金,共計買入148 萬2,000 元之基金,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與永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解約贖回基金,將贖 回之資金存入系爭帳戶內,並已提領部分資金花用。前揭60 萬元及148 萬2,000 元,共計208 萬2,000 元之資金(下稱 系爭資金),均由原告出資而借用被告名義儲存及購買,原 告自得終止兩造之借名契約,並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資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存摺影 本、基金交易明細(見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81號卷第7 至 17頁),復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 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及限閱卷資料)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資金208 萬2,000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1,691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21,691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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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