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洪吉虹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陳李正漪
陳麗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乙○○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新北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039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4,346元(見本院卷第72頁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原告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就被告3人共 同給付而變更為個別給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乙○○為原告之前配偶
,被告丙○○、甲○○○則為被告乙○○之父母(下稱被告3 人),被告3人目前均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中,而被告乙○○因 於104年間與他人發生婚外性行為,經原告訴請離婚,後經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10號裁定駁回被告乙○○上訴(另 被告乙○○通姦部分,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1810號判決有罪確定),兩造間確已離婚。今原告與被告 乙○○既已離婚,原告與被告丙○○、甲○○○間之親屬關 係亦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自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中遷出,然原告多次向被告為請求遷出之表示,被告均置之 不理。
㈡被告3人無合法占有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因此獲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查八里區大崛段 25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027.56平方公尺,原告 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118,公告地價為8,000元/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為6,400元/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 為735,240元。而系爭房屋價額為829,400元,故系爭土地及 房屋之申報總價為1,564,64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各給付原 告4,34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3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⒉被告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346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
伊自99年底購買系爭房屋,於101年4月入住,居住的人計有 原告、被告3人及3個小孩。原告自10餘年前沉迷網路遊戲, 致婚姻中個人行為嚴重脫序,兩造婚後迄離婚26年間之家庭 經濟,均由被告一人獨力負擔,被告每月均按時繳交房貸3 萬餘元、瓦斯、水電等。伊婚前婚後賺取之所有財產,均悉 數置於原告名下保管,伊名下均無財產,伊於99年即以挽回 家庭和諧之考量,將系爭房屋有條件借被告之名管理,詎料 原告辦理過戶時隱瞞伊,以贈與取得房產後再與網友相戀, 伊只得藉原告對伊不法侵害,衍生多起訴訟,意欲取回供高 齡雙親及子女之棲身之所。
㈡被告丙○○:
101年被告乙○○屆退前在新北市八里區購置自用電梯5樓半 透天住宅接伊與被告甲○○○同住以盡孝道,並為裝修新宅 向伊借款100萬元,房屋既已由原告承接,裝修費亦應由原
告歸還伊,此係伊之一生積蓄。
㈢被告甲○○○:
原告與被告乙○○於79年結婚時,原告家庭堅持要24萬元聘 金,伊只好起互助會,後來標會會腳跑了,伊公告停會,因 其他會腳提告而遭法院判刑一年,執行9月2天。婚後財產均 由原告管理,101年被告乙○○購置系爭房屋接伊同住,但 原告與被告乙○○結婚迄28年,伊吃過原告煮飯次數卻寥寥 無幾。原告對被告乙○○做出喪盡天良的事多不勝數,天理 不容。
㈣並共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106年11月15日經本院105年度婚 字第14號判決、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309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裁定裁判離婚確定,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被告3人至今仍居住其內 ,業具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 卷第
14、15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遭被告3人無權占有致其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3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惟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3人遷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3人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原告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房屋於101年12月1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房 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準此,則 系爭房屋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堪認原告依法已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甚明。
⒉被告乙○○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其以贈與名義借名登記在原告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者,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 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購買,是為了要孝順父母,已繳納 房貸本息逾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10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65頁民事答辯狀),此與被告丙○○、甲○○ ○於答辯狀中所稱被告乙○○屆退前在新北市八里區購置自 用電梯五樓半透天住宅,以接年邁之被告丙○○、甲○○○ 同住以盡孝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50頁民事答辯 狀)。然參以系爭房屋購入時,兩造係夫妻,原告於共同生 活期間取得系爭房屋,其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 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或係出於 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等,不一而足,自非當然影響不動 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系爭房屋原係被告乙○○出資購買,亦 難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乙○○既未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抗辯系 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難認有據。
㈡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請求被告丙○○、甲○○○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則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無權占有之所謂「占有 」,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對於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者為限,惟此之占有人,並非僅指直接占有人,即間接占 有人亦屬之(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可參)。
⒉再按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 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 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 有二戶籍;戶長並為戶內人口之出生登記、死亡登記、初設 戶籍登記、遷徙登記、分(合)戶登記等戶籍登記及戶口名 簿初領、補領、換領之申請權人;戶長並有保管戶口名簿及 提供予戶內人口辦理各項戶籍登記之責任與義務(戶籍法第 3條、第29條、第36條、第40條、第41條、第43條、第56條 、第63條、第80條等規定參照)。據上可知,依據戶籍法所 為戶長之登記,係基於各項戶籍登記及戶政管理之需要,並 無創設僅戶長為對家戶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之效力。戶長與 家屬何者為直接占有人,仍須就實際上管理力之有無判斷之 。查系爭房屋之戶長雖為訴外人陳彥樺即被告乙○○之長子
,惟據被告乙○○陳稱:陳彥樺於101年4月遷入上址登記為 戶長時尚未自大學畢業,斯時由其負責賺錢養家,一人養全 家七口,尚須繳納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108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勘認被告乙○○並非依附於訴外人陳彥 樺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其依憑己力居住系爭房屋內,保有其 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並依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系 爭房屋,核屬直接占有人。
⒊又系爭房屋為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住 所,則被告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01 條前段:「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規定,占有使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乃婚姻關係之本質所應然。惟原告與被告乙 ○○之同居義務,既已因離婚致婚姻關係消滅而當然結束, 原告復多次催告被告應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乙○○自斯時起 ,就系爭房屋即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本於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於 法有據。
⒋復按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至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亦為民法 第942條所明定。是以,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 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 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 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 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 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 輔助人自不生無權占有的問題。被告丙○○、甲○○○為被 告乙○○之父母,被告乙○○基於孝親目的將被告丙○○、 甲○○○接來同住,是被告丙○○、甲○○○自始係基於與 被告乙○○共同生活之關係,受被告乙○○之指示而隨同居 住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942條規定,並非占有人,而屬被 告乙○○之占有輔助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丙○○、甲○○○ 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 張被告丙○○、甲○○○無權占有,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云云,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請求被告丙○○、甲○○○返還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原告離 婚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業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返還其利益。至於被告丙○○、甲○○○僅係占有輔助 人,並非占有人,業如上述,原告一併對其等為上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明文。蓋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 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 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 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 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 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 益。依系爭房屋位屬新北市八里區,為4層樓建物,並供一 般居住使用,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以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8%計算,應屬適 當。
⒊系爭土地於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而系 爭房屋於108年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784,100元,此有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9日新北淡地價字第1085374093號 函,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8年3月26日新北稅 淡二字第1084799194號函檢送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頁、第29至31頁)。是以系爭房屋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即108年3月13日(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翌日起, 相當於每月租金數額為10,129元【{(6400×1027.56× 1118/10000)+784100}×8%×1/12≒10129,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乙○○自108年3月14 日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346元,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乙○○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8年3月14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丙○○、甲○○○因係被告乙○○之 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 、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定被告 乙○○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