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宋政鴻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陳聖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陳聖權、宇創數 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創公司)為被告,嗣於宇創公司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審理中以言詞撤回 對宇創公司之起訴(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其撤回 自生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伊與被 告於99年7 月1 日簽訂股權轉讓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被告應移轉宇創公司3%之股份予伊,伊已依約匯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遲未將伊 登記為宇創公司股東,兩造嗣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79 條、第22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 自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後更正、補充其陳述,並變更法定利息計算之起算日如 下貳、一之事實主張與訴之聲明,核其所為先、後不同之陳 述,係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與補充;訴之變更,僅變更其請求 權基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其變更法定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 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被告邀請,投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宇創公司 ,伊不疑有他,於99年7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 定以每股10元,共計100 萬元,由被告轉讓宇創公司3%股份 予伊。伊已於訂約日及同年7 月13日分別匯款40萬元、60萬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伊匯款後,被告遲未依約變更股權 登記,亦拒絕提供宇創公司文件,因被告經伊多次催告遲不 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伊乃表明欲解除契約,被告亦表同 意,兩造即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書,被告卻未返還股份轉讓價 款。另伊查詢得知宇創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00 萬元,發行股 數為30萬股,被告占15萬股,如依兩造約定之移轉股份比例 ,伊僅須支付9 萬元,與被告所稱宇創公司3%股權為10萬股 ,股金為100 萬元不符,伊係遭被告詐欺,為此曾於100 年 間向被告表明撤銷伊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 、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100 萬元及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99年7 月 1 日起;60萬元自99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宇創公司負責人,兩造於99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其分別於訂約日、同年月13日匯款40萬 元、60萬元,共計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惟被告遲未依 約變更股權登記,兩造因此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書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00 年10月12 日兩造間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525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3、25、27頁)為證,並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限制閱覽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 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 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書,被告受領之100 萬元,於 契約解除後復無約定依民法解除規定處理,自無適用第259 條規定之餘地。惟被告受領100 萬元於契約解除後,其法律 上原因已不存在,係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上開電子郵件表明願返還100 萬元, 惟未確定清償期限(北院卷第27頁),本件給付即屬無確定 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北院卷第59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同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 元,及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