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0號
SLDV,108,訴,170,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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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   告 陳立銘 
      陳立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告之債務人陳立釗與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如 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2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訴外 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陳立釗與被告分別共有(本院卷第7 頁)。 嗣追加如附表1 編號2 至4 所示之財產併為分割,並變更聲明 為:如附表1 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2 所示 之比例分割為陳立釗與被告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01 頁)。經 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陳立釗與被告皆為訴外人吳阿鳳之繼承人,原告則為陳立 釗之債權人。嗣吳阿鳳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並由陳立釗 與被告按如附表2 所示之比例共同繼承,因陳立釗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3,574 元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現 仍為被告與陳立釗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 是陳立釗自應償還原告借款時,即應行使分割請求權以清 償原告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陳立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2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陳立釗



與被告分別共有。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 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遺產由被告及陳立釗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2 所示 ,又原告為陳立釗之債權人,陳立釗尚有78萬3,574 元及 利息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頁),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 、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陳立釗名下除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外,並 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是陳立釗顯無任何財產可供 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堪認陳立釗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使其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無疑。再審酌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立釗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 割吳阿鳳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陳立釗所繼承之系爭遺產,經斟酌其 土地、建物、財產之性質與經濟效用、兩造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當事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本院認 分割方法由陳立釗及被告按如附表2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立釗請 求將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2 所示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陳立釗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依陳立釗之應繼分比例負擔3 分之1 ,餘由 被告按如附表2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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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金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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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三小│1/4 │ │
│ │段436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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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大同區永樂里南京│全部 │ │
│ │西路239 巷32號3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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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松江路郵局存款 │281,14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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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富邦延平分行存款│38,1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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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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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
├──┼─────┼──────┤
│1 │陳立釗 │3分之1 │
├──┼─────┼──────┤
│2 │陳立銘 │3分之1 │
├──┼─────┼──────┤
│3 │陳立釧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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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