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45號
原 告 欣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麗芬
被 告 台北達康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彩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固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台北達康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不存在;
第2 項請求確認台北達康科技中心大樓民國100 年11月18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經核,上開聲明間不具競合或選擇關
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本件以2 項訴訟標的合併計算,且性
質上均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 萬3,67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後,原告尚應補
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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