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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8年度,12號
SLDV,108,簡抗,12,2019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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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 人 楊清景 
相 對 人 鼎豐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 第1 項規定,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 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或抗告,且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 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 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又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81 條、第44 2 條第1 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提起抗告者,仍適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108年度 湖簡調字第100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8,000元,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簡易訴訟事件,再抗告人不服原第一審法院108年3月11日 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因本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 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再 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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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