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債 務 人 盧雲瑛
代 理 人 謝政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雲瑛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盧雲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 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 、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復為 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04 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7 年 12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 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 於108 年3 月4 日公告編造之更正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 ),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無異議而確定,且債務人亦於10 8 年3 月6 日提出以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 萬6, 265 元,清償總額為117 萬1,080 元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依系爭債權表所載,債務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高達1,760 萬2, 184 元,已逾1,200 萬元,核屬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 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首 揭規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