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債 務 人 陳怡蘋
代 理 人 陳雅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卷,下稱隆院 卷,第5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隆院卷第77至8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隆院卷第41至43頁)、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見隆院卷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明細(見隆院卷第59至6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隆院卷 第49至5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隆院卷 第53頁)、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隆院卷 第75頁)、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及臺灣企銀存摺
內頁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等為證,核閱屬 實。是債務人目前除任職神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有 擔任作業員之薪資收入外,名下僅有91年8 月三陽出廠之普 通重型機車乙輛之財產。上開機車出廠迄今近17年,已逾資 產固定使用年限,殘值甚微,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 清冊所載至少152 萬2,013 元。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 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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