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債 務 人 王秀仁
代 理 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清算程序準用之,觀諸消債條 例第15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於同年5 月8 日調解不成立,嗣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本件更生。債務人於聲請狀雖記載戶籍地為臺北市士林 區址,惟亦陳報聯絡地址為新北市三峽區址。而據債務人於 調解程序陳報實際係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戶籍址僅係借放 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 號卷第20頁),難 認其戶籍地即為住所地,故債務人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而 應為上開新北市三峽區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 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