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錦文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法院執行命令 扣押金額後,已入不敷出,難以維持自身生活,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本院為停止對於伊財產強 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前於 107 年12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在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 第三人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包括薪 津、獎金、津貼……等在內)逾1 萬4,866 元部分,並於10 7 年12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將該項債權移轉予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情,有臺南地院執 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而聲請 人自陳其108 年2 月、3 月之薪資等收入均不到3 萬元(見 本院卷第5 頁、第19頁),則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期間內 ,聲請執行薪資之債權人台新銀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相 較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190 萬4,154 元(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8 頁、第37頁至第44頁),影響尚 屬有限,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 請併案執行,就扣得聲請人之薪資,按債權比例受償,是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更生程序之進行,除聲請人 所有之財產外,係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在更生 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前,聲請人無須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
台新銀行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薪資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 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 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況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 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是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 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 ,倘聲請人猶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得 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謀求救濟,而非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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