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58號
SLDV,108,抗,15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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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監控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阿隨
抗 告 人 楊俊哲
相 對 人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票字第37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 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 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 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另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 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為發票人 ,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2 月7 日、票載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8 年2 月28日提



示後,尚有19萬7,894 元不獲兌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 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6 年2 月7 日簽訂本票合約書, 依合約書第7 項約定「若因本合約書致生糾紛,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雙方就系爭本 票所生訴訟,已有合意管轄,是原裁定案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而非鈞院;又系爭本票未載發票地及付款地,應 以發票人即抗告人等之營業所及住所地定其管轄,而抗告人 等之營業所及住所地亦均非鈞院管轄範圍;故原裁定有管轄 錯誤之失;㈡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未向抗告人等提示,欠缺 追索權之要件,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對 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 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質稱: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節:㈠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 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上 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乃本院 轄區,則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自有管轄權;㈡ 又系爭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於原 審提出之聲請狀上表明已遵期提示,則抗告人等如主張相對 人未經合法提示,應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實體問題,應由 抗告人等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準此,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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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監控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