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徐瑞府
徐瑞泯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8日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2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 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 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徐瑞府、徐瑞泯為共 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7月18日、票 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月19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 對人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徐瑞府向相對人申辦汽車貸款而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至108年3月29日止均無積欠貸款;徐瑞府 已於108年1月15日繳付第18期貸款,無相對人所稱108年1月 19日到期未獲清償;退步言之,如以每期1萬6,999元、已繳 付貸款20期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6萬20元,相對人 主張尚有貸款68萬8,455 元未獲清償,顯屬有誤,爰對原裁 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 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 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 意旨提出抗告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要非本票裁
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