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號
再抗告 人 冠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怡
相 對 人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容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30日108 年度抗字 第100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 元, 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 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5 月30日送達再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再抗 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29 頁),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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