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長山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史庭竹律師
被 告 張長慶
高明麗
蘇詠傑
蘇詠迪
陳方玉英
蘇張喜戀
張靜誼
張秀鳳
張有忠
張有思
張秀悉
張秀惠
吳 魚
吳素卿
吳素珠
吳文生
吳文城
吳文書
吳文明
吳鴻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勤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
107 年9 月14日起訴時原以張長慶、高明麗、蘇詠傑、蘇詠 迪、吳張靜枝、陳方玉英及張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被 告吳張靜枝早於同年5 月13日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對被告 吳張靜枝之起訴,並追加張甭之繼承人即蘇張喜戀、張靜誼 、張秀鳳、張有忠、張有思、張秀悉、張秀惠,及吳張靜枝 之繼承人即吳魚、吳素卿、吳素珠、吳文生、吳文城、吳文 書、吳文明、吳鴻顬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2 、122 頁) ,其係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勤家之遺產對於全體繼承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追加被告,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張勤家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死亡後留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 持分6,118/100,000 ,惟該土地業經訴訟外之其他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之,並郵寄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受 領該筆土地處分款,因兩造受領遲延,其他共有人遂依民法 第326 條規定將兩造應得之土地處分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909,746 元(下稱系爭提存價金),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 0802號提存於鈞院提存所。被繼承人除上開土地外,別無其 他遺產,且該土地業已轉換為系爭提存價金,兩造為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系爭提存價金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魚、吳素卿、吳文生到庭陳稱: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清冊、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0802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 被告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 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 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 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張勤家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909,746 元,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本院審酌該提存款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 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即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個別所有。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勤家之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勤家現存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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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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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左列提存款由兩│
│ 1 │度存字第0802號提存款新│造依附表二所示│
│ │臺幣909,746 元。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配,如有利息,│
│ │ │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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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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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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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長山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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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長慶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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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明麗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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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詠傑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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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蘇詠迪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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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方玉英│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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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蘇張喜戀│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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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靜誼 │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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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秀鳳 │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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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有忠 │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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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有思 │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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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秀悉 │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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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張秀惠 │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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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吳 魚 │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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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吳素卿 │ 1/32 │
├──┼────┼─────┤
│ 16 │吳素珠 │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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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吳文生 │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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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吳文城 │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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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吳文書 │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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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吳文明 │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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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吳鴻顬 │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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