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37號
SLDV,108,司聲,237,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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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林世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等2 人間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 第2409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7 年度存字第1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伊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 已終結,為請求返還擔保金,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 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 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聲請。聲請人乃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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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