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吳濬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宣懷即鍾弘益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鍾宣懷即鍾弘益間因清償債務事 件,伊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清償債 務事件業經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前段、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 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判 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64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 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無庸聲請本 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