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王麗容
相 對 人 王懷恭即王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懷恭即王哲倫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懷恭即王哲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裁判費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其中新台幣(下同)3,098元 應由聲請人負擔,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41,165元,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鳳嘉
附表:108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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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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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41,165元 │計算式: │
│ │ │ │44263×0.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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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41,1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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