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02號
SLDV,108,司聲,202,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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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曹玉麟 
      曹永欽 
      曹玉鼎 
      曹永賢 
      曹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47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532元及測 量費42,600元,合計70,132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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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