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孫中榮
相 對 人 孫蘭英
孫旭安
蘇履泰
蘇孫中慧
蘇榮輝
蘇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七五號提存事件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號、96 年度裁全字第333 號、96年度聲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各新臺幣1,000 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75 號、97年度存字第35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程序部分經撤銷,聲請 人亦撤回其餘假扣押執行聲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孫蘭英、孫旭安、蘇孫中慧 、蘇榮輝、蘇珊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95 號),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 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相對人蘇履泰部 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 蘇履泰主張其因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向本院對聲請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74 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03 號判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828 號裁定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並提出 歷審裁判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孫蘭英、孫旭安、 蘇孫中慧、蘇榮輝、蘇珊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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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存案號 │ 提存物 │面額(新臺幣)│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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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97年度存│臺灣土地銀行可轉│ 1,000萬 │TLB541404 │
│字第775號 │讓定期存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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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97年度存│臺灣土地銀行可轉│ 1,000萬 │TLB540365 │
│字第358號 │讓定期存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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