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蕭潮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預銘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10 萬元為 擔保金免為假執行,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伊亦 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擔保 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內容之實現, 故聲請人於受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履行,亦 難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故聲請人主張其於判決確定後已 依判決內容清償等情,尚難據以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 依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送達地址 非相對人戶籍址,相對人已於聲請人通知前搬遷至新北市板 橋區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 年6 月3 日北市 警信分刑字第1083028394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未到達相對人,自不生合法催告 之效力。故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關於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未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