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黃凡桂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黃凡桂
聲 請 人 黃泯茱
法定代理人 黃家國
陳睿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達豪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死亡 ,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死 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黃泯茱、黃凡桂之胎兒為被繼承人黃達豪之孫 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黃達 豪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配偶林 麗珠、被繼承人子女黃凡桂、黃家國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969 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惟 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仍有被繼承人之子女黃家閔未聲明拋棄繼 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換言 之,被繼承人黃達豪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黃家閔,聲請人黃 泯茱、黃凡桂之胎兒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 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