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吳兆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興燦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死亡 ,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吳兆忠為被繼承人吳興燦之孫子女,此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吳興燦死亡後,其第 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配偶吳王美治、被繼承 人子女吳子雄、吳子宏、吳子豪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911 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惟第一 順位繼承人中仍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吳秀傳、吳季傑未聲明拋 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換言之,被繼 承人吳興燦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吳秀傳、吳季傑,聲請人吳 兆忠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 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