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鍾孟樺
鍾靜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佩洋
蕭惠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鍾懂永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死 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鍾孟樺、鍾靜樺均為被繼承人鍾懂永之孫子女 ,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鍾懂永 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 子女鍾佩洋、鍾芷瑄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第一順位親 等在前之繼承人仍有鍾舜安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 繼承人鍾懂永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鍾舜安,聲請人鍾孟樺、 鍾靜樺等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 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