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李佳琪
法定代理人 李武順
徐婕玹
聲 請 人 李世皇
謝政達
謝沛恩
謝承叡
上 二 人 謝政達 住居同上
法定代理人 余芷儀 住居同上
聲 請 人 陳品彤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宇宸 住同上
陳巍元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英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死亡, 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李世皇、李佳琪、謝政達為被繼承人張英之孫 子女、聲請人謝承叡、謝沛恩、陳品彤為被繼承人張英之曾 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張 英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配偶李 再成、被繼承人子女張武典、被繼承人孫子女即代位繼承人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子李武雄)李淑玉、李宇宸、李明倫 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659 、
691 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惟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仍有被繼承 人之子女李武忠、李武順及代位繼承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 之子張春長)張雅芯、張俊偉、張世昌、張雅雯等人未聲明 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換言之,被 繼承人張英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李武忠、李武順、張雅芯、 張俊偉、張世昌、張雅雯,是聲請人李世皇、李佳琪、謝政 達、謝承叡、謝沛恩、陳品彤等人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 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