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蘇翊睿
蘇翊愷
兼 上二 人 李郁清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李郁芬
李良志
代 理 人 李郁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陳李巧雲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 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李郁清、李郁芬、李良志、蘇翊睿、蘇翊愷等 均為被繼承人陳李巧雲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陳李巧雲死亡後,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李陳碧霞 固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因逾法定期限,經本院108 年 度司繼字第544 號案件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且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亦有陳宋明、陳碧銀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陳李巧雲目前之合法 繼承人為陳宋明、李陳碧霞、陳碧銀,聲請人李郁清、李郁 芬、李良志、蘇翊睿、蘇翊愷等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 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