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444號
聲 請 人 潘禹君
相 對 人 郭安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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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 年度司票字第4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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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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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4月11日│2,000,000元 │1,057,108元 │ 未記載 │104年4月11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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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 年度司票字第44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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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即請求金額)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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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4月22日 │7,000,000元 │ 未記載 │104年4月22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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