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本院嘉義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事發當日兩造子女之家庭教師何素華為 教導小孩課業,乃順便在家中用餐。惟被上訴人返回家中即不分緣由大聲怒罵 且踢打家庭教師肚子,稱家庭教師與上訴人關係不單純云云。上訴人為控制場 面,避免被上訴人繼續羞辱家庭教師,乃以手摀住被上訴人嘴巴,不意被上訴 人仍不罷手,繼續怒罵上訴人與家庭教師,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並 無毆打被上訴人,此為兩造之子女於刑案已證述明確。又原判決僅抽象謂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而未敘明有何具體情形,遽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尚嫌率斷。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第四六七號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判決 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並請求調閱傷害之刑事案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 人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而被上訴人從事促銷工作,收入微薄,每月收 入平均僅有一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 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 嘉義市○○街九六號上訴人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住被上訴人脖子,並將 被上訴人壓置於地上,摀住嘴巴,加以推打,致被上訴人受有脖子瘀傷多處、嘴 唇裂傷、右肘瘀傷、右肢瘀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 至鉅,故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上訴人 則以事發當日兩造子女之家庭教師何素華為教導小孩課業,乃順便在家中用餐。 惟被上訴人返回家中即不分緣由大聲怒罵且踢打家庭教師肚子,稱家庭教師與上 訴人關係不單純云云。上訴人為控制場面,避免被上訴人繼續羞辱家庭教師,乃
以手摀住被上訴人嘴巴,不意被上訴人仍不罷手,繼續怒罵上訴人與家庭教師, 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並無毆打被上訴人。且縱令上訴人不慎致被上訴 人成傷,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亦嫌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街九 十六號之住處,與被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以致相互拉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又被上訴人受有脖子瘀傷多處、嘴唇裂傷、右肘瘀傷、右肢瘀傷等傷害,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參見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三號卷第四頁正面),此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兩造有拉扯及被上訴人受傷害之情事。(二)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訊時指稱:「..我丈夫(指上訴人)即不悅的用手掐住我 的脖子,並將我的身體壓在地上,及用手摀住我的嘴巴,以致我不能說話.. 我趁機逃至二樓房間時,甲○○又追上二樓,再次掐我脖子、嘴巴,當我於二 樓要下一樓之時,因腳軟並碰到何素華的腳部,而從二樓樓梯摔下至一樓.. 」(見警訊卷第八頁)。於偵查中則稱:「..他就拉我到旁邊,戳我脖子, 讓我不出聲,又戳我嘴..又掐我脖子..我從二樓滑下一樓,他又掐我脖子 ..」(參偵查卷第二頁背面)。於本院刑案調查時則以:「他摀住我嘴,又 勒我脖子,把我壓在地下,使我不能呼吸..」;「..被告就摀我的嘴巴, 勒著我脖子,拉我到牆角,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刑案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九 二號卷第十五、第五五頁反面)。衡之被上訴人前後指訴之受害情節,尚稱大 致相符,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所受「脖子瘀傷多處,嘴唇裂傷,右 肘瘀傷,右下肘瘀傷」等傷害中,就其「脖子」與「嘴唇」等部位之傷害,與 被上訴人所指訴係遭上訴人勒住脖子、拉扯等行為所致之情節相符,是核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結果,與被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吻合。況且上訴人亦不否 認有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摀嘴之情事,足證被上訴人之指訴非虛。(三)另證人即案發地點斜對面(嘉義市○○里○○街九六號)之陳士方(為被告旁 系血親五親等之堂弟)證稱:「我住被告(指上訴人)家對面,當天,我看到 堂嫂(即被上訴人)在門口,我跑到陽台去看,看到堂嫂在門口,走進去叫門 ,看到我堂哥(指上訴人)摀住我堂嫂的口,勒住脖子,過一下看到鐵門拉下 ,二樓窗戶也被那女生(即何素華)關起來..」(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 九二號卷第五六、五七頁)。「約是下午六點半左右,我看到我堂嫂回來,進 門後一下子就被被告摀住嘴巴,勒住脖子,拉到牆邊,過一下,那一個小姐走 到鐵門旁邊,那個鐵門就關下來了。因為沒有其他人走到鐵門邊,我就覺得應 該是她關的鐵門。過一下,又看到那小姐到二樓去關上窗戶,拉上窗簾。我過 一下就報警,警察就來了」(同上卷第七二頁)。互核證人與被上訴人所陳被 傷害之部分內容,大致尚稱相符,其證言自係真屬可採。(四)合上足證,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亦因此一傷 害被上訴人之犯行,經判處罰金肆仟元確定,有刑案判決書影本在可證。益證 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無疑。是上訴人抗辯「其無毆打被上訴人」及證人即 兩造之子女陳柏渝、陳伊玫、陳筱雅刑案時證稱:「上訴人並未傷害被上訴人
,係因被上訴人一回家即攻擊何素華,上訴人為保護何素華始與被上訴人發生 肢體拉扯」等語,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右揭時地傷害被上訴人之身体,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 法條,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屬輕微,惟係 因質疑上訴人外遇,卻遭上訴人毆傷,其內心所受痛苦深刻,並參酌上訴人月入 約三萬元,經濟狀況尚稱小康,被上訴人名下雖有農地一筆,惟平日僅以作促銷 臨時工為業,收入菲豐及其他兩造一切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洵屬正當,尚無違誤。故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王明宏
~B 法 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馮保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B 書 記 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