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孫榮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連文生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4 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按票據上之記 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 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連文生於民國(下同)10 6 年1 月19日簽發票據號碼TH884668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 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系爭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為民 國107 年7 月5 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 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108 年7 月5 日為到期日。三、經查,聲請人於108 年5 月10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 年7 月5 日,聲請人事實上顯無可能如聲請狀所載,已於到期日為付 款之提示。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等為付款之提示 ,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