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孫盧秀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連文生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 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 (下稱同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 號判例參照)。次 按,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依該條所定必須以本票 執票人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孫盧秀美未持有本票原本,非本票之執票人, 從而,按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