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受僱為原告暑期兒童游泳訓練班之教練,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原告所屬中國石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游 泳池內,教導包括被害人陳姿羽在內之十二位兒童學習游泳時,竟疏於注意 ,讓年僅九歲不習水性之陳姿羽誤入水深區,致發生溺水件事,經送醫急救 ,仍告不治死亡,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 月在案,嗣被害人父陳正雄、母盧貴琴向嘉義市西區調解會聲請損害賠償之 調解,原告因係被告之僱佣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經協議後,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由兩造共同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協議,由兩造賠償新台幣 (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包括平安保險六十萬元),並由原告簽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三日到期支票兩紙,由陳正雄等按期兌現領訖,嗣陳正雄二人於受 領平安保險給付六十萬元後,已歸還原告先行代墊之六十萬元,其餘二百三 十萬元,則均由原告單獨給付。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僱佣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 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自應將上開賠償款二百 三十萬元償還原告,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數償還,但未被置理,為此提 起本訴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並願供擔保為條件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聘任被告及訴外人林明憲二人擔任兒童游泳訓練班教練,並兼救生員應
負責游泳池及訓練工作之一切安全工作,至於他們二人私下如何調配工作, 原告並不知情等情,此業據證人王長吉到庭結證在卷,被告復引用勞務工作 說明書所列規定,乃係原告受雇之貫硯勞務公司與中國石油公司煉製研究所 所訂有關游泳池正式開放時之工作準則,應與本件無涉,本件係因被告疏忽 所致,事證明確。
三、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二號起訴 書、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一份、簽呈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 證人吳民壽、彭今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受聘擔任暑期兒童游泳訓練班之教練,主要職責教導兒童游泳之技巧、 姿勢等,至安全維護救生工作,應由游泳池內之救生員及助理救生員擔任, 並非即由被告擔任,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責,主因未明辨事 實所致。
(二)依原告聘任之游泳池救生員勞務工作說明書第五條所載,每日工作人數為救 生員一人、助理救生員一人;並於第七條第二款明訂,平常游泳池開放時, 需由一位專職人員在持邊擔任救生管理工作,另一位控制人員進出並協助救 生工作,有原告核定之工作說明書可證,而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於暑期兒童 訓練班開課時,聘任合格之救生員,顯然違反一般游泳池及上開規定,且被 告就上開情事,亦多次向原告之管理員王長吉反應,被告與訴外人林明憲均 為教練,教練不能兼任救生員,應儘速爭取聘任救生員到場,以維泳池安全 ,均未獲置理,始發生此不幸事件,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自身過失 所致,與被告無關。
(三)縱認本件受僱人即被告有過失,然該損害之發生,原告明顯與有重大之過失 ,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證據:提出工作說明書、福利社游泳訓練基礎班報名表、救生員證、游泳教練 證、嘉義市游泳池救生設備暨救生員設置數調查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長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卷全卷,即訊問證人胡明壽、彭 今鑾。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受僱於原告擔任暑期兒童游泳基礎訓練 班之教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原告所屬之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下稱中油煉製研究所)游泳池內,教導訓練班第四期 包含被害人陳姿羽在內之十二位兒童學習游泳時,竟疏於注意,讓年僅九歲不習 水性之陳姿羽誤入水深區,致發生溺水件事,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死亡,嗣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原告因係被告之 僱佣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兩造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共同與陳姿
羽之父陳正雄、母盧貴琴達成調解,由兩造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 包括平安保險六十萬元),並由原告簽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到期,計有上開 面額之支票兩紙,由陳正雄二人按期兌領,陳正雄二人並於受領前揭平安保險給 付六十萬元後,歸還原告先行代墊之六十萬元,其餘二百三十萬元,則均由原告 單獨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對於為侵權行為受僱 人之求償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聘擔任暑期兒童游泳訓練班之教練,主要職責教導兒童游泳之 技巧、姿勢等,非應由被告擔任安全維護及救生工作,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涉有 過失致死罪責,係未明辨事實;又原告未依其游泳池救生員勞務工作說明書第五 條及第七條第二款所載,即每日工作人數為救生員一人、助理救生員一人;平常 游泳池開放時,需由一位專職人員在持邊擔任救生管理工作,另一位控制人員進 出並協助救生工作。於暑期兒童訓練班開課時,未聘任合格之救生員,顯有違反 上開規定情事,且被告多次向原告之游泳池管理員王長吉反應,被告為教練不能 兼任救生員,應儘速爭取聘任救生員到場,以維泳池安全,均未獲置理,始發生 上開溺水事件,故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自身過失所致,與被告無關,縱認本件 被告有過失,然該損害之發生,原告明顯與有重大之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暑期兒童游泳基礎訓練 班之教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原告所屬之中油煉製 研究所游泳池內,教導訓練班第四期包含被害人陳姿羽在內之十二位兒童學習游 泳時,因陳姿羽誤入水深區,致發生溺水件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嗣兩造 與陳姿羽之父母即陳正雄、盧貴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達成和解,由兩造賠 償陳正雄二人二百九十萬元(包括平安保險六十萬元),並由原告簽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三日到期,面額分別為二百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支票兩紙,由陳正雄 二人按期兌領,陳正雄二人並於受領前揭平安保險給付六十萬元後,歸還原告先 行代墊之六十萬元,其餘二百三十萬元,則已由原告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簽呈及暑期兒童游泳訓練班工作人員津貼明細表各一份等件附卷為證,堪信 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其擔任游泳班之教練,主要職責教導兒童游泳之技能,非由被告擔任安 全維護及救生工作,且暑期兒童訓練班開課時,原告未聘任合格之救生員在場, 顯有違反上開游泳池救生員勞務工作說明書規定情事,且被告已多次向原告之游 泳池管理員王長吉反應,被告為教練不能兼任救生員工作,未獲置理,始發生上 開溺水事件,此乃原告自身過失所致,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陳稱:「(本次在游泳池有多少人?)有四個在娃娃池, 另在游泳池有八個,游泳教練就我一個」、「小孩身上沒有任何游泳圈等安全設 備」、「(是否知道小朋友不諳水性?)只學五天而已,還不會游泳」等語(見 上開刑事卷所附偵查卷頁七);又證人即中油公司嘉義區職工福利委員會代主任
胡民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初要求游泳池有人游泳時,必須二名教練均在 場,同進同出,事發後,伊才知道當時只一人在場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言 詞辯論筆錄),是本件溺水事件發生當時,該游泳池僅有被告一人在場,並無其 他教練或救生員擔任救生或協助救生工作,而被告係經嘉義縣體育會游泳委員會 考核審查通過,領有證照之公認縣籍游泳教練,有被告提出之嘉義縣體育會教練 證附卷可稽,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受僱於原告擔任游泳訓練基礎班教練 ,負責教導基礎班第四期包含陳姿羽在內之十二位兒童學習游泳,其在教導上開 小朋友學習游泳之際,本應注意至該游泳訓練班學習之兒童,均係不諳游泳之人 ,且該游泳池總長二十五公尺,前十公尺水深一百二十公分,之後漸深至二百公 分,及寬度為十五公尺之規格,有中油公司嘉義煉製研究所游泳池平面圖及相片 五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憑(見刑事卷內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六一號偵查卷),足 見該深度實已超過被告所負責教導學習游泳小朋友之身高,而顯有溺水之可能, 且當時游泳池並無其他教練或救生員在場,自應於其教學期間,負責學生安全之 維護,隨時加強防範學生發生安全危害,而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 之情事發生,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為提醒及防範兒童誤入深水區,又未及時發 現陳姿羽誤入該游泳池水深區而發生溺水事件,致陳姿羽因窒息不治死亡,是被 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因此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 以上開溺水事件,與被告無關云云置辯,不足採信。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僱佣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八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於適用僱用人之求償權時,仍應斟酌僱用人 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為僱用人管理上之缺 失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備,勞務是否過於繁重疲憊等諸因素,類推適用民法第二 百十七過失相抵之法則,以分配損害之分擔,始符公允。本件被告對上開溺水事 件之發生,既有過失行為,原告係被告之僱用人,並已賠償被害人陳姿羽父母陳 正雄、盧貴琴計二百三十萬元,已詳如前述,原告於賠償損害後,自得對為侵權 行為之被告求償,惟被告以暑期兒童訓練班開課時,未聘任合格之救生員,以維 泳池安全,始發生該損害,原告明顯與有重大之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置辯。是本件尚應審究者,為原告對本件事故有無管 理上之疏失?經查:
(一)原告上開游泳池總長二十五公尺,前十公尺水深一百二十公分,之後漸深至二 百公分,及寬度為十五公尺之規格,此有前揭游泳池平面圖及相片五張附於上 開刑事卷可憑;又依嘉義市游泳池救生員設置人數標準,係以游泳池之水噸位 為設置標準,每四百噸應設置救生員一名,不足之數以進一再加設一名為原則 ,有嘉義市游泳池救生設備暨救生員設置數調查表附卷可按,依此計算則上開 游泳池應設置救生人員二名(25公尺Ⅹ15公尺Ⅹ1.4公尺即平均深度=525噸, 逾四百噸),惟原告上開游泳池所開辦之暑期兒童游泳訓練班,每班十二人, 卻僅聘任教練、管理人員,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簽呈附卷可稽
,又證人胡民壽於前揭檢察署訊問時亦證稱:「我們簽呈上有聘教練及管理員 ,但此部份的管理員只負責文書管理,另有一位管理員叫王長吉是兼職的,我 有口頭告知王長吉,在游泳池訓練班時,他要在旁協助教練,我們是口頭告知 ,不是我本人告訴他,他應該要知道,、、、」、「、、、我們游泳池平常有 兩位救生員在游泳池內,但那天(即事故當天)只有一位,王長吉沒告訴我」 等語(見上開刑事卷所附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惟證人王長吉則證述:「(工 作內容有無在教練教導游泳訓練時,你要在場協助?)沒有,我只負責游泳池 軟、硬體維修」、「如果剩下一班,而只剩一個教練,這狀況是否正常?我認 為正常情況,所以我不會往上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筆錄及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足見原告所開辦之暑期兒童游泳訓練班,並 無專職人員在池邊擔任救生管理工作或協助救生工作,且事故發生時,僅被告 一人在游泳池擔任教練工作內,亦無原告所陳稱之訓練班開辦時,管理員須在 旁協助教練之情事。
(二)又原告主張開辦兒童游泳訓練班,係委由貫硯有限公司(下稱貫硯公司)管理 訓練,聘任被告及訴外人林明憲二人擔任兒童游泳訓練班教練,並兼任救生員 ,應負責游泳池及訓練工作之一切安全工作,至於他們二人私下如何調配工作 ,原告並不知情等情,並以證人王長吉到庭為上情之證述在卷為據。惟查原告 僅在該游泳池一般開放時間,係委由貫硯公司擔任游泳池救生及管理工作,為 原告所自承,而依貫硯公司之上開游泳池救生員勞務工作第七條施工細則第二 款所載:平常游泳池開放時需由一位專職人員在池邊擔任救生管理工作,另一 位控制人員進出並協助救災工作,有前揭工作說明書可憑,且證人即貫硯公司 負責人施明均於前揭偵查中證述:「我僱用乙○○於開放時間擔任救生員工作 ,非開放時間則負責游泳池清理工作,無聘用他擔任教練工作」、「游泳池每 日開放時間,係從下午五時起至晚上十時止」、「(乙○○去當游泳池教練之 事你知道否?)我不知道,我們只負責下午時段而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 七頁背面),被告亦自承該訓練班之教練工作,是福利社代主任胡民壽特別叫 其再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且證人胡民壽亦到庭另證稱:他 們二人(即被告與林明憲)屬福利委員會聘僱,如發生事故福利委員會當然亦 不免責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查證人即原告 職員彭今鑾到庭證稱:「(被告去領鐘點費時,有無向妳反應教練一人,不夠 維護安全)他是一人負責看護十二個,他曾口頭跟我提過,但那不是我份內工 作,我只能叫他小心一點,且以前開辦過,教練亦就只有兩個」等語(見本院 前揭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應由教練兼任救生員乙 節,既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胡民壽、王長吉又分別為原告福利社之代主任 、管理員,本件事故責任與伊等自身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詞已難盡信 ,縱認原告所陳前詞屬實,然教練與救生員工作,性質與目的各有不同,教練 在擔任游泳教學時,雖亦負有維護學童安全,防範危害發生之職責,惟游泳池 一般開放時段既應有救生員在池邊擔任救生管理工作,對基礎訓練班之不諳水 性之兒童,尤須派任專職人員在池邊擔任救生管理工作及協助救生工作,並提 供游泳圈等安全設備供學童使用自明,原告既未聘任救生人員,亦無派任管理
人員在場協助救災工作及提供安全設備,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有管理及人員設備上之疏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爰依上開過失相抵之 規定,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方屬公允 。本件原告已賠償受害人二百三十萬,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自得向為侵 權行為之被告求償一百三十八萬元(230000Ⅹ0.6=0000000)。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三項對為侵權行為之被告求償,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元及自向被害人清償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以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 法 官 羅秀緞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 書 記 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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