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樂新村三七六 號住處,以自己名義擔任會首,召募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施義順等人組織民間互 助會,其中因欲避免會員質疑其自身參加多會,乃偽造不知情之林鄧玉敏(附表 二編號二五之鄧玉敏,自第二會起由江陳月裡承接)與張秀慧(附表二編號二八 之秀慧)二人名義各參加一會,合計二十八會,每月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底標二千元,利息前扣即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 八年九月五日止,並定於每月五日上午十時於其住處即上址開標。詎甲○○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利用會員彼此並非 熟識及會員因忙碌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冒用如附表 一所示未到場標會之會員秀慧(即張秀慧)、張太太(即張羅秀蘭)、黃太太( 即黃羅秀芝)、王太太(即李麗玉)等四名活會會員名義,自備紙張為標單,未 經渠等同意而於標單上偽填各該次會被冒用之該四人署押(姓名)及冒標會息後 ,在上址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次前開被冒用名義之活 會會員張秀慧等四人。甲○○繼而先後向如附表一受騙活會會員欄所示各該次會 活會會員施義順等人佯稱分別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張太太(即張羅秀蘭)等人 得標,而向前開被冒標會員(張秀慧除外)則佯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致如附表 一受騙活會會員欄所示各該次會活會會員施義順等人及被冒標會員張羅秀蘭等人 (張秀慧除外)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交付各該次扣除冒標會息後之會款,計詐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共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元,而甲○○亦於每次標會後隨即將 所偽造之標單撕毀丟棄。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開標後,甲○○即宣布互助會停 會,並與其餘十三個活會會員口頭協議,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 五日止,按月支付活會會員每人二萬餘元,惟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即無法支付而 避不見面,始被施義順、梁玉華、沈銀釵等會員分別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施義順、梁玉華、沈銀釵、林鄧玉敏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右揭時、地偽造張羅秀蘭等四人標單持以行使參加競標 而得標,並向前開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偽造標單並非欲騙人,並無詐欺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施義順、梁玉華、沈銀釵、林鄧玉敏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張秀慧、張羅秀蘭、黃羅秀芝、李麗玉、羅鍾麗娜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始互助會名單及俟後會單影本各一份附於
偵查卷可稽。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 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 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會 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 號判決可供參考;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對象,應限於活會會員,其詐欺所 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至被冒標者,因未 實際投標,亦屬活會會員,合先敘明;被告偽造前開標單復持向各該活會會員 詐稱被冒標者得標,向被冒標會員(張秀慧除外)則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不 知情之如附表一受騙活會會員欄所示各該次會活會會員施義順等人及被冒標會 員張羅秀蘭等人(張秀慧除外)陷於錯誤,而繳交扣除各該次標息後之會款, 且被告亦自承未經被冒標者同意,則被告明知其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 有使自己在經濟上與權利人享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之意思,其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殆屬明甚,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是被告所辯其未詐欺云云,自不足採信。惟被告冒用張秀慧名義為會員 部分,因會款係由被告繳納,被告未對張秀慧施用詐術,且張秀慧亦未因陷於 錯誤而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則張秀慧尚非被告所為前開詐欺之被害人。(三)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 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 ,不應製作而製作,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五八 號判例參照);本件互助會係由會首即被告製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 項,交由各會員收執以為憑證,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 李麗玉、羅鍾麗娜、施義順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 十一日訊問筆錄);則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被告在其有 權製作之會單上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會單,自無偽造文書罪可言。惟被告事先未得前開張秀慧等四人之同意,於標 單上記載渠等四人署押(姓名)及標息金額,仍應構成偽造文書罪;蓋被告並 無權製作張秀慧等四人名義之標單,且偽造文書罪之所謂足以生損害,只須於 偽造文書時他人有因此受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已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張秀慧等四人名義之標 單標取會款,張秀慧等四人在形式上即負有償還會款之責任,已足生損害於張 秀慧等四人,縱被告有繼續繳納張秀慧部分之會款情事,事實上張秀慧未受損 害,仍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至被告以前開冒標方式為詐術而使活會會 員及被冒標之張太太(即張羅秀蘭)、黃太太(即黃羅秀芝)、王太太(即李 麗玉)等三人陷於錯誤交付會款,當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渠等尚構 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又按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之金額,如僅憑該標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 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
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 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關於為同法第二百十條行為時,以 文書論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十二號判決可供參酌;本件 被告先後多次冒用如附表一所示張羅秀蘭等人之名義,偽造並持以行使出示之載 有標息、被冒標人名義之標單,依習慣自足以表示被冒標者張羅秀蘭等人願出息 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開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原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條項為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但內容則不變;而刑法第 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七六號 判例參照),則前開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況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 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次 之偽造文書冒標行為,係發生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前開條文修正前,其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三、四次之偽造文書冒標行為,則係發生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前開條文 修正後,其先後四次偽造文書冒標行為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揆諸前開 說明,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張羅秀蘭等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再 查被告所為各次冒標詐欺行為,乃同時向附表一受騙活會會員欄所示多數活會會 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均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所犯前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非輕,及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債權 人會議記錄及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張羅秀蘭等四人署押之互助會標單四張,並 未扣案,且已在各該次會標會開標後即撕毀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依民間習慣,各該標單亦係於各 該次標會後即行丟棄,況被告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 ,是前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偽 造文書及詐欺犯罪所得金額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元,於被害人撤銷其詐欺行為前, 仍屬被告所有,且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項之規定,得沒收之,惟並非應沒收;況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已因付利 息週轉、付給會員會款及和解而花用殆盡,亦據被告分別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 ),並有付款明細表一份及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二份附於本院 卷可參,此外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尚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樂新 村三七六號,以自己名義召募施義順、梁玉華(原始會單上編號二七之玉華)、 沈銀釵(原始會單上編號一六、一九之陳太太、陳先生)、羅鍾麗娜(原始會單 上編號二二、二三之張太太、黃太太)等二十六人及偽造林鄧玉敏(原始會單上 編號二五之鄧玉敏,嗣後改為江太太)與張秀慧(原始會單上編號二八之秀慧) 名義,合計二十八名會員組織民間互助會,每月每會會款為二萬元,會期自八十 六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並定於每月五日開標。詎被告竟自八十六 年七月間起,偽造會員江太太名義投標之標單,在上址冒標,得標後,繼向其他 會員謊稱係江太太得標,致施義順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然交付會款給被 告,被告隨即將所偽造之標單撕毀,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 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二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之人製 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以被害人即告 訴人施義順、梁玉華、沈銀釵、林鄧玉敏等人指訴甚詳,並有原始互助會名單 在卷可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冒用被害人林鄧玉敏(即鄧玉敏)及張秀慧二人名義為會員,係因會員 不足,且自第二會起被害人林鄧玉敏部分即由證人江陳月裡承接,而被害人張 秀慧部分亦由其繳納會款,並非詐欺;至江太太部分(即江陳月裡)係江太太 自己投標,其並未冒標,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三)按被告雖冒用被害人林鄧玉敏及張秀慧二人名義各參加一會,業如前述,但被 告所辯其均按時以被害人張秀慧名義繳交會款,且其冒用被害人林鄧玉敏名義 所參加之一會,自第二會起即由證人江陳月裡承接等情,核與證人江陳月裡於 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更參酌八十
六年間之法律規定,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民間互助會依習慣僅係 會首與會員間之契約,則會員為誰應非其他會員決定是否繳交會款之關鍵,此 由證人楊銘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加入被告所組互助會時,並未過問其他 會員為誰,且不管會員為誰其皆欲加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 判筆錄),即足印證;從而不問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入會是否為施用詐術,但會 員繳交會款係因其與會首間之契約,核與被告前開冒用他人名義入會之詐術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冒用被害人林鄧玉敏及張秀慧二人名義為會員,亦 堪認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不該當,是就此部分尚難論以 被告詐欺罪責。
(四)證人江陳月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一開始是一會 ,後來他(指被告)說朋友不跟會,第一會當月月底就跟我講,叫我多跟一會 ,是鄧玉敏不跟了:::」、「二會都是我自己去標:::被告沒有冒標:: :會員名單江太太就是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 錄),堪認被害人林鄧玉敏部分自第二會起即由證人江陳月裡承接,且係由證 人江陳月裡自己投標,被告並未偽造被害人林鄧玉敏或江太太名義之標單持以 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亦未以此為詐術而向前開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收 取會款,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尚難以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其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 桂 華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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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冒標日期 │冒標會息 │被冒標會員│詐欺金額及計│受騙活會會員│
│ │ │(新台幣單││算方式 │(含被冒標者│
│ │ │位元) │ │ │,惟被告冒用│
│ │ │ │ │ │張秀慧名義為│
│ │ │ │ │ │會員部分除外│
│ │ │ │ │ │)。 │
├───┼─────┼─────┼─────┼──────┼──────┤
│ │八十六年七│3800 │張秀慧(即│16200×26═ │附表二中除編│
│一 │月五日 │ │秀慧) │421200元 │號一及二八外│
│ │ │ │ │ │之活會會員計│
│ │ │ │ │ │二十六會。 │
│ │ │ │ │ │ │
├───┼─────┼─────┼─────┼──────┼──────┤
│ │八十六年十│3800 │張羅秀蘭(│16200×24═ │附表二中除編│
│二 │月五日 │ │即張太太)│388800元 │號一、二八、│
│ │ │ │ │ │十一、三外之│
│ │ │ │ │ │會員計二十四│
│ │ │ │ │ │會。(張羅秀│
│ │ │ │ │ │蘭仍受騙續繳│
│ │ │ │ │ │活會會款,亦│
│ │ │ │ │ │屬受騙活會會│
│ │ │ │ │ │員)。 │
├───┼─────┼─────┼─────┼──────┼──────┤
│ │八十六年十│4200 │黃羅秀芝(│15800×24═ │附表二中除編│
│三 │一月五日 │ │即黃太太)│379200元 │號一、二八、│
│ │ │ │ │ │十一、三外之│
│ │ │ │ │ │會員計二十四│
│ │ │ │ │ │會。(因被冒│
│ │ │ │ │ │標之張羅秀蘭│
│ │ │ │ │ │、黃羅秀芝仍│
│ │ │ │ │ │受騙續繳活會│
│ │ │ │ │ │會款,皆屬受│
│ │ │ │ │ │騙活會會員)│
│ │ │ │ │ │。 │
├───┼─────┼─────┼─────┼──────┼──────┤
│ │八十七年二│4100 │李麗玉(即│15900×22═ │附表二中除編│
│四 │月五日 │ │王太太) │349800元 │號一、二八、│
│ │ │ │ │ │十一、三、二│
│ │ │ │ │ │、八之活會會│
│ │ │ │ │ │二十二會。(│
│ │ │ │ │ │因被冒標之張│
│ │ │ │ │ │羅秀蘭、黃羅│
│ │ │ │ │ │秀芝、李麗玉│
│ │ │ │ │ │等三會仍受騙│
│ │ │ │ │ │續繳活會會款│
│ │ │ │ │ │,皆屬受騙活│
│ │ │ │ │ │會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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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被告向活會會員(含前開張羅秀蘭、黃羅秀芝、李麗玉等三名被冒標而仍受 騙續繳活會會款者,被冒標之張秀慧則係自始由被告繳納會款,非屬詐欺之 被害人)詐得總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元整。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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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會員姓名 │真實姓名 │得標日期 │得標會息(新台幣│
│ │ │ │ │單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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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 │同上 │八十六年六月五│會頭錢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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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郭憲華 │同上 │八十六年十二月│4100 │
│ │ │ │ │ │
│ │ │ │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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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黃英女 │同上 │八十六年九月五│4000 │
│ │ │ │日 │ │
├───┼──────┼───────┼───────┼────────┤
│ 四 │玉 娥 │黃英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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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施義田 │同上 │ │ │
├───┼──────┼───────┼───────┼────────┤
│ 六 │施義順 │同上 │ │ │
├───┼──────┼───────┼───────┼────────┤
│ 七 │施亮喻 │同上 │ │ │
├───┼──────┼───────┼───────┼────────┤
│ 八 │楊明顯 │同上 │八十七年一月五│3800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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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淑真 │羅淑真 │ │ │
├───┼──────┼───────┼───────┼────────┤
│ 十 │淑惠 │王淑惠 │ │ │
├───┼──────┼───────┼───────┼────────┤
│ 十一 │阿珍 │傅素珍 │八十六年八月五│4000 │
│ │ │ │日 │ │
├───┼──────┼───────┼───────┼────────┤
│ 十二 │葉祥旺 │同上 │ │ │
├───┼──────┼───────┼───────┼────────┤
│ 十三 │葉祥旺 │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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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葉、張太太(│葉翁金鶯 │ │ │
│ │合) │吳玉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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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江太太 │江陳月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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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陳太太 │沈銀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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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王太太 │李麗玉 │八十七年二月五│4100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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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吳先生 │吳延德 │ │ │
├───┼──────┼───────┼───────┼────────┤
│ 十九 │陳先生 │陳清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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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林太太 │林王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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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 │周先生 │周祺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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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 │張太太 │張羅秀蘭 │八十六年十月五│3800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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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 │黃太太 │黃羅秀芝 │八十六年十一月│4200 │
│ │ │ │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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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 │阿素 │李素貞 │ │ │
├───┼──────┼───────┼───────┼────────┤
│ 二五 │鄧玉敏 │同上(自第二會│ │ │
│ │ │起由江陳月裡承│ │ │
│ │ │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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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六 │阿娟(合) │周文鵬 │ │ │
├───┼──────┼───────┼───────┼────────┤
│ 二七 │玉華 │梁玉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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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八 │秀慧 │張秀慧 │八十六年七月五│3800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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