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電擊棒壹支,均連帶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郭振義因不詳原因有意教訓身為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之 姚炳男,欲對姚炳男加以報復,竟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上午 6時至8時30分許、同日下午4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分別至姚炳男服務處外及姚炳男友人蔡 尚瑋住處外圍堵姚炳男不遂後,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3 日下午3時50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乙車)前往蔡尚瑋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 外(下稱上開住處),探知姚炳男正於屋內與蔡尚瑋等人茶敘 後,即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乙車上等候接 應,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郭振義則分別手持木 質球棒及電擊棒進入上開住處內,郭振義搜尋姚炳男所在位 置後便持球棒朝姚炳男揮擊,因姚炳男及時閃避故僅擊中其 左腹部1下,姚炳男因此受有左腹部紅腫、擦挫傷之傷害, 嗣因姚炳男趁隙奪下郭振義手持之木質球棒,並打落其中1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之電擊棒,郭振義等3人見勢 隨即逃出上開住處,由前述接應者駕駛乙車逃離現場。後經 姚炳男向警方報案,並扣得電擊棒1支、木質球棒1支,復調 閱上開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車牌號碼與車籍資料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炳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振義固坦承甲車車主為伊父親郭海性,然平日均 為伊所使用,且其於105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確曾駕駛甲 車行經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阿蓮庄天后宮附近,然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姚炳男,也從來沒有去姚炳男服 務處或蔡尚瑋住處找過他,案發當日毆打姚炳男之人也不是 伊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姚炳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因為 伊與蔡尚瑋是熟識的朋友,蔡尚瑋之前也有幫忙選務,因此 他家算是伊服務處以外的另一個據點,可以前往該處與選區 選民聊天交流,案發當日伊正好有空,便開車前往蔡尚瑋家 泡茶聊天,後來有其他鄰居過來就一起打麻將,而蔡尚瑋家 是傳統式三合院,當天大門沒鎖,結果突然有分別3個人持 黑色棒子與棒球棍衝進打麻將的小房間,該3人都身穿白衣 黑褲並戴帽子與口罩,伊當時坐在最靠近門邊的位子,那3 個人進來後就掃視房間像在找人,最後進來的那個人,個子 最矮小瘦弱,看到伊就持棒球棍朝伊頭部揮擊,伊見狀立刻 站起來閃避因此打到腹部,伊並伸手與該人爭搶棒球棍,2 人拉扯過程中身體極為貼近,故伊因此近距離對視該人雙眼 ,可以確定該毆傷伊之人眉目神情與郭振義相同,而因郭振 義身形瘦小、力氣不大,因此伊成功搶下棒球棍後,再將旁 人之電擊棒打落,他們3人見狀後便逃離現場,伊追出門外 只見他們坐上1台豐田黑色自小客車揚長而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78至101頁)。又告訴人於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當 場拍攝其左腹部之傷勢,並扣押其自攻擊者處奪下之棒球棍 、電擊棒等犯罪兇器,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 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曾無故遭人持上開兇器攻擊, 並與被告有近距離拉扯而正面目擊被告眼眉等部分面貌,復 於事後立即持被告等人遺留之兇器前往警局報案檢傷,其所 為之指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服務處附近居民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偵查中結證稱:伊住在姚炳男位於嘉義縣○○鄉○○村○○ ○00號服務處附近,與姚炳男認識1年多但沒有深交,只是 見面會打招呼,知道那裡是他的服務處,伊不認識郭振義, 但是有1天早上6點多,有1台豐田牌白色ALTIS自小客車在伊 住處附近空地停車,車內坐了3個人但沒有熄火,伊覺得奇 怪就走過去駕駛旁邊問他們要做甚麼,駕駛降下車窗後,坐 車內的人就說他們要找朋友,伊可以確定當時看到郭振義也 坐在車內,後來伊要載小孩去幼稚園就先離開了,但直到伊
回家後,仍發現該部車輛停在附近的另一個空地,其他鄰居 也有好奇去詢問的,他們一樣說是要找朋友,等到姚炳男之 同居人張素香從服務處下樓要騎車出門時,那台白色車輛就 開出來擋住張素香的去路,並問張素香代表在不在服務處, 張素香說不在,他們才離開,伊當時有將該輛車車牌號碼隨 手記下來,但後來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同居人張素香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與姚炳男同居在其服務處,105年8月19日上午8時30分 許要騎車出門時,突然有一輛豐田牌白色自小客車開到門口 擋住大門,車輛款式就如同審判長當庭提示之甲車照片,伊 問他們要做甚麼,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就是郭振義,也是 郭振義開口用台語問伊代表在不在,口音與郭振義今天開庭 重覆這句話的語氣一模一樣,且當時郭振義臉上靠近嘴巴那 邊有類似受傷的痕跡,又曾經與伊對話過好幾句,因此伊對 他整張臉的長相印象很深刻,後來伊跟郭振義說代表昨晚沒 有睡這裡,對方就開車走了,伊只記得該車車牌末2碼為2、 3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21至135頁)。而被告 亦自承甲車平日均為伊在使用,然甲車之廠牌、外觀及車牌 號碼與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屬相符,且上開證人均於105年8月 19日上午6時許至8時許親見被告乘坐在停放於告訴人服務處 外之甲車內,足見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即已曾糾集友人前往 告訴人服務處找尋告訴人,且均不願表明確切來意,其行為 實有可疑。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屬實。
(三)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蔡尚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言:伊與姚炳男認識好幾年,之前也有參與幫忙他選舉的過 程,因此2人算熟識,姚炳男大約每周會有2至3天去伊上開 住處泡茶,並順便與附近前來之居民聊天,案發前幾日伊有 發現1台豐田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數字的部分是5623, 該輛車在105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開進伊住處前之空地,因 為伊上開住處是獨立住戶,從巷子開進來後只有伊1戶房子 ,沒有其他人住這裡,該條巷子是唯一的出入口,所以有不 認識的車輛開進來伊都會特別注意,通常開錯路的人會駛入 到空地內迴轉後跟伊打個招呼就開走,或是剛開到巷口發現 前方是死路就馬上倒車出去,但該輛白色自小客車是開進巷 子並駛入空地已經距離伊住處僅剩50公尺左右,見到伊在注 意該車輛,便以倒車方式直直的後退回巷子內離開,與一般 開錯路後直接迴轉或立刻倒車之情形不同,因此伊覺得很奇 怪就特別有印象,至於案發當時伊正在屋後燒葉子,因此沒 有目睹姚炳男被毆傷的過程,但有聽到驚叫聲因此走回屋內 ,伊追到門口時就見幾個不明人士乘坐一輛豐田牌黑色自小
客車逃逸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02至120頁); 稽之證人蔡尚瑋上開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確實於106 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攝錄到甲車行經之畫面,有甲車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2至23 頁)。另證人張素香亦於本院審裡時證稱:姚炳男平常在溪 口鄉時,都會在自己服務處居住,或是出外處理選民事務, 除此之外空閒時就會去蔡尚瑋家,也算是與選民交流,就伊 所知姚炳男每周常常都會去蔡尚緯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 123頁)。互核上述跡證,足信被告於案發前幾日前往服務處 找尋告訴人未果後,復曾另至告訴人時常作客之蔡尚瑋住處 外徘徊搜尋告訴人蹤跡。又證人姚炳男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言 :伊平日在溪口鄉之交通工具均為同1部車輛,該車已經開 了12年,附近居民均能認出伊所駕駛之車輛,而案發當日伊 也是駕駛該部車輛前往蔡尚瑋家,並將車停在他家門口後進 入屋內泡茶,伊大約1個禮拜會去蔡尚瑋家2次左右,尤其那 一陣子較常去等語(見89至92頁、第98頁);證人蔡尚瑋並於 本院審理時證言:姚炳男在溪口鄉行動都是駕駛同1台車輛 ,當天也是開那台車到伊家中拜訪,車子停在大門口,幾乎 同村庄的人都知道那是姚炳男的車,因為那台車是2400C.C. 的,鄉下地方比較少這種車型,而且車牌號碼也算容易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綜觀上開各節,可知告訴人 於溪口鄉身分較為特殊、顯眼,且其交通工具與行程去處大 抵固定,易於掌握,而被告既於案發前幾日曾數次前往告訴 人經常去處徘徊探察,堪已推認被告業就告訴人之日常行程 有所瞭解,並伺機於被告身處蔡尚瑋家中時發動攻擊,告訴 人之前開指述自為有據,本案犯罪事實應可認定。(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A1、張素香及蔡尚瑋分別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數日曾見被告本人或其所駕駛之 甲車,徘徊於與告訴人有高度關聯性之上開地點,甚至曾親 自出面詢問告訴人去處等情,業已詳述如上,足認事實尚非 如被告所辯,而係另有隱情,蓋被告與告訴人既無親誼關係 ,被告亦非溪口鄉之居民,卻執意數次探詢告訴人所在,其 動機是否居心不良,顯有可疑。再者,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其就案發過程、被告身型及其如何認 出被告眉目之原因均能清楚交代,供述內容亦前後一致、肯 定,且雖被告行兇時臉戴口罩遮掩,然因告訴人曾與其爭搶 棒球棍,故於拉扯僵持過程中2人曾四目交接,而觀被告眉 宇、眼神深邃,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4頁),其五官之辨識度高,且自承身高為164至165公 分(見本院卷第99頁),低於成年男性一般平均身高,身形顯
然較為矮小,若告訴人確曾於雙方非常貼近之距離觀察其眼 神及體型,則其指認被告即為案發時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之人 ,當屬可信。至證人蔡尚瑋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曾於告 訴人選舉時協助拜票,而姚炳男於拜訪他人時曾叫錯姓名, 也有可能是認錯人等語;然觀證人蔡尚瑋之證詞可知,其亦 無法肯定告訴人係純粹記錯他人姓名或有認錯人之情形,且 於向多數人拜訪應酬之場合,若非有特殊情事,則對僅有數 面之緣者難免發生錯認他人之舉,然此尚非可與本案告訴人 係在危急情況下近距離觀察被告眉目之情節相比,因告訴人 記憶被告面貌時正值遭受危難,其印象自當較為深刻,是本 案自難以證人蔡尚瑋上開揣測之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查本案傷害犯行係被告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涉犯,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負責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等人至蔡 尚瑋上開住處,並在外接應,而被告及其他2名成年男子則 持兇器進入蔡尚瑋住處攻擊告訴人,是被告與其餘3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本案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其等 應該當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雖聲請調閱告訴人服務處 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其於105年8月19日上午6時至8時 許並未曾搭乘甲車前往該處,惟本院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 A1、張素香證述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 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2月26日確定,於105年3月31日 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毫無緣由即夥同數人手持棒球棍、電擊棒等兇器 ,無故於上開住處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行為惡劣,漠視 國家規範及社會秩序,且其造成告訴人持續恐懼與不安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就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推諉卸責 ,自應嚴懲,衡以被告前有賭博之刑事前科,素行普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涉犯本案傷害 罪之手段、無來由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輕重等節
,暨被告目前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有工作始有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對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 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585號判決)。查扣案之電擊棒1支、棒球棍1支均係被告及 其他共犯所持欲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為被告及其他共犯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宣告連帶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