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43號
SLDV,108,事聲,43,201906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呂宇杰即呂學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8年5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 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5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月31日送達異議 人,其於108年6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8年5月20日始收受命補正之裁定,並 依旨於同月30日將補正資料送交法院,未逾法定期間,原裁 定竟以伊逾期補正為由駁回聲請,乃有違誤等語。三、經查,異議人聲請消債調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8 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該裁定並於108年5月14日送 達異議人聲請狀所載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108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卷第19頁),異議人本應於前開裁定 送達起算10日內即同年5月24日前為補正,卻迄未補正,而 遭原裁定於108年5月28日駁回調解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異議人既未於裁定所命期間 內為補正,則原裁定以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聲請,於法相符, 至其雖稱於108年5月20日始收受補正裁定云云,顯與卷內證 據不符,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上,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補正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調解聲 請,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