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張智凱
被 上訴 人 黃安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人經命補正而未 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5 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6 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