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2號
SLDV,107,重訴,22,20190610,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騰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 萬3,54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5,94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 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 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1/1頁


參考資料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