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楊容妃
被 告 蔡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背面),嗣改為請求被告 給付688,269元(見本院卷一第30、139、143 頁),核其所 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 投區吉利街123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立農街 1 段路口處,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行至標有「停」字道路交岔路口處,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 農街1 段由南往北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6,442元、看護費 用6,000 元、交通費用12,410元、護膝525 元、工作損失83 ,03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459,857 元、非財產上損害70,0 00元,合計688,269 元(原告誤植為728,850 元,業據原告 陳明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143 頁)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8,269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據原告之病歷紀錄,105 年11月24日之門診紀 錄僅有內外側副韌帶部分撕裂,106 年1 月19日之門診紀錄 始有前十字韌帶撕裂,於本件車禍發生2 個多月後始出現前 十字韌帶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 醫院於106 年2 月16日出具應診日期為同日之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距離105 年11月7 日本件車 禍發生,已相隔3 個月以上,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原 告提出茂松中醫診所於106 年7 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治療期間105 年11月8 日起至 106 年7 月18日」,該中醫診所係僅憑病患口述即出具診斷 證明書,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賠償該中醫診所看診費用41,0 80元及看診交通費用12,410元,亦無理由;原告就其於105 年11月17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暨新屋 分院之檢驗檢查費用11,500元,並未說明何以列入請求賠償 項目,應屬無據;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多,應以每日1,20 0 元計算,3 日合計僅3,600 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 休養請假共27日薪資損失60,85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67,6 26元÷30日,每日薪資約2,2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25 4 元×27日=60,858元),然依其提出之請假紀錄顯示,病 假僅20日,其中1 日病假為105 年11月7 日8 時至17時30分 ,與本件車禍無關,且病假仍可領半薪,薪資損失應僅21,4 13元(計算式:每日薪資2,254 元÷2 ×19日=21,413元) ;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其中之考績獎金損失22,177元,無從證 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經桃園醫院評估其所受傷勢造成勞 動能力減損5 %,經復健治療後,仍有部分可回復;本件車 禍兩造均有過失,被告賠償金額應予酌減;被告已賠償原告 3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 時、地,有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僅爭執原告之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係在本件車禍發生2 、3 個月後始出現,與本 件車禍無關云云。經查:
⒈本件車禍係於105 年11月7 日發生,而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 醫院於105 年11月10日出具應診日期為同日之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左膝創傷性關節炎」(見本院附民卷第21-3頁)、桃
園醫院於105 年1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側膝 部創傷後骨關節炎」(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臺北榮民總 醫院於106 年2 月16日出具應診日期為同日之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見本院附民卷第21-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6 年7 月17日出具應診日期為同日之診 斷證明書上記載「左側前十字韌帶斷裂」(見本院附民卷第 21-2頁),經本院分別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醫院函詢結 果,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表示無法判斷上開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有該院108 年4 月18日北總急 字第10899060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頁),桃園 醫院則函復表示建議由原就醫醫院回覆,有該院108 年6 月 5 日桃醫醫字第10819062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 2 頁),惟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左側 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之左 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係在本件車禍發生2 、3 個月後始出現 ,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本院審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 膝創傷性關節炎、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之傷害,且依臺 北榮民總醫院所提供原告病歷資料中之106 年1 月19日門診 紀錄記載:「MRI :ACL tear ,suspect PCL injury ,MM horizontal tear 」等語,足證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在臺 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經以磁振造影方式檢查結果已出現疑似十 字韌帶水平撕裂,雖係在其後經檢查才發現,位置亦在左膝 ,原告主張其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足 堪採信,被告抗辯此項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原告因此受有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6,442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6,442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 至14頁)
,依其提出之上開收據合計金額為56,712元,原告僅請求 56,442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茂松中醫診所看 診費用收據合計41,080 元為不實、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105 年11月17日檢驗檢查費用11,500元為無據云云,惟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左 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等傷害,依其所受上開傷勢判斷,有 以中醫方式復健治療之必要,亦有檢驗檢查之必要,被告抗 辯上開中醫看診費用為不實、檢驗檢查費用為無據云云,並 不可採。
⒉看護費用6,000 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左膝受傷,於105 年11月14日住院至 同月17日出院,共住院3 日,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又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因行動 不便,須由親人全日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 核與目前一般醫院收費標準相當,被告抗辯看護費用應以每 日1,200 元計算云云,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用合計6,000 元,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12,41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就診,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2,410元,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附民卷 第22至24頁),依其所受上開傷勢判斷,此項費用應有必要 ,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為不實云云,並不可採。 ⒋護膝費用525 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使用護膝,支出護膝費用525 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第22頁),依其所受 上開傷勢判斷,此項費用應有必要,應屬有據。 ⒌工作損失83,035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擔任護理 師,平均每月薪資67,626元、每日薪資2,254 元(計算式: 104 年度薪資所得811,513 元÷12月=67,626元,67,626元 ÷30日=2,2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堪認屬 實。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休養共27日,薪資損 失合計60,858元(計算式:2,254 元×27日=60,858元),
雖業據其提出請假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惟依 上開請假紀錄表上之記載,病假僅20日,且其中1 日病假為 105 年11月7 日8 時至17時30分,而本件車禍係於105 年11 月7 日下午1 時20分許發生,此日病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 ,並非無疑,且被告抗辯原告請病假仍可領半薪,原告對此 並未表示有所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工作損失應僅21,413元 (計算式:2,254 元÷2 ×19日=21,413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請假造成缺 勤記錄,致其106 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乙等,因此損失考績獎 金22,177元云云,雖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員工薪俸 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20頁),惟原告就其主張因本 件車禍發生請假造成缺勤記錄致考績被評定為乙等之事實, 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失459,857 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左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等傷害,經本院囑託桃園醫院 鑑定,該院以108 年3 月21日桃醫醫字第1083901658號函復 :「參考楊○妃女士台北榮總診斷書、本院現場診察等綜合 評估結果,楊小姐因105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20分許之車禍 ,經台北榮總診斷有: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及左側前十字韌帶 斷裂。楊女士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至本院龔晏平醫師門診 就診,檢視目前遺存疼痛症狀且理學檢查顯示左膝前抽屜檢 測為陽性。依照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ican M edical ssociation ),估計楊○妃女士之綜合全人勞動缺 損比例約為5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經本院再向 該院函詢其勞動能力減損能否經由復健治療改善恢復,該院 以108 年5 月6 日桃醫醫字第1081904996號函復:「不無仍 有部分恢復之可能,但患者日前已傷後逾兩年,以美國醫學 失能指引教科書之經驗,恢復之機率較低」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7 頁),上開鑑定結果,係參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書並經現場診察,檢視目前遺存疼痛症狀且理學檢查顯示左 膝前抽屜檢測為陽性,依照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估 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為5 %,且依據美國醫學失能指 引教科書之經驗,其勞動能力減損經由復健治療改善恢復之 機率較低,足堪採信,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 云云,被告抗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 %經復健治療後仍有部 分可回復云云,均不可採。
⑵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係76年3 月17日出生,大
學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 閱覽卷),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臺北榮民總醫 院,擔任護理師,平均每月薪資67,626元,業據其提出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1月7 日為29歲又7 個月,原告 主張算至其年滿65歲尚得工作34年(見本院卷一第31頁)為 可採,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807,030 元【計算方式為:3,381 ×238.00000000=807,0 29.00000000 。其中2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40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 僅請求459,857 元,應屬有據。
⒎非財產上損害70,000元: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堪認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 苦,並斟酌原告為大學肄業,105 年度所得為883,164 元, 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碩士畢業,105 年度所得359,936 元 ,名下並無財產等情狀,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 閱覽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000元過高, 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應注意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至標有「停」字道路交岔路口 處,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 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3414號卷第45至47頁),且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 兩造均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 堪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 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為30%,被告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424,574 元(即醫療費用56,442元+看護費用6,000 元+交通費用12 ,410元+護膝費用525 元+工作損失21,413元+勞動能力減
損損失459,857 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606,647 元, 606,647 元×0.7 =424,6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已賠償原告3 萬元,原告確已收訖,此業據兩造陳明( 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僅得請 求賠償394,653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94,6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