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陳彥廷
陳銘棨
蔡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被 告 陳璿及
訴訟代理人 詹政裕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廷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陳彥廷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陳彥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陳彥廷、陳銘棨、蔡秀蘭(下就其3 人合稱為原告,如 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起訴後,陳彥廷擴張本金部分之請 求為新臺幣(下同)658 萬2899元,原告另均減縮遲延利息 起算日為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 226 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五第 9 頁),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 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4車道,欲右轉 至成功路2段時,適陳彥廷騎乘車牌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 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注意其他車輛行向及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駕車進入該路段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之右轉引道,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下 稱系爭事故),陳彥廷因而人車倒地,致伊左下肢壓砸傷併
大量肌肉壞死及脛腓骨骨折、大面積軟組織缺損(下合稱系 爭傷害),並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658萬2899元( 請求項目、請求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陳銘棨、蔡秀蘭( 下合稱陳銘棨2人)為陳彥廷之父、母,被告前開過失不法 行為已侵害伊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伊等亦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法則,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廷658萬2899元 、陳銘棨30萬元、蔡秀蘭5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陳彥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係行駛在同向 車道上,並非轉彎車與直行車之關係;且伊有打方向燈,行 駛至系爭路口前,確認右後方無來車後煞車減速才緩慢右轉 ,然陳彥廷已看到系爭小客車車頭往右,卻未在系爭小客車 車後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竟自右側超越系爭小客車 致兩車發生碰撞,始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伊就系爭事故並 無過失;又,陳彥廷並無自費入住病房之必要,其自106 年 10月13日至107 年3 月1 日期間亦無庸專人全日看護,且其 並無加班費之損失,至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僅能計算至 其警職屆齡退休即年滿59歲之日止,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金額亦屬過高;況陳彥廷亦與有過失;而陳銘棨2 人與陳 彥廷之間的身分關係不因系爭事故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 須加以重建之情形,即非屬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陳彥廷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彥廷受有系爭傷害;㈡被告因系爭事 故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於106 年12月5 日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299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下稱刑案);㈢陳銘棨、蔡秀蘭依序為陳彥廷之父、母等情 ,有卷附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99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 本院卷一第9 至13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 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額,以若干為當?㈢陳彥 廷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於106年1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4 車道,欲右轉至成功路2段時,適陳彥廷騎乘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 車右前車頭撞擊陳彥廷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陳彥 廷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卷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可憑(見 刑案偵卷第17、18、19、33、35、38至39、43至53頁) ;又,觀諸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當時要從民權 東路6段右轉至成功路,我有先打方向燈,我看後照鏡 無車,所以我就轉彎,就擦撞到告訴人(即陳彥廷)」 (見刑案偵卷第59頁),且參以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所 示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腳踏板外側留有擦撞痕跡(見刑案 偵卷第49至51頁),而系爭小客車之受損位置則在右前 車頭(見刑案偵查卷第47頁),足見兩車發生碰撞時, 系爭機車所在位置已越過系爭小客車車頭,而被告當時 係突向右偏行,始未及發現陳彥廷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在 其車頭前方,仍繼續右轉乃至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 系爭機車之左前車身,被告行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即明。
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含同向二以上車道 及快慢車道)行駛之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 小客車與系爭機車係行駛在同向同車道上,固堪認被告 抗辯伊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規定之過失乙節,應可採信,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前開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過失;被告雖抗 辯:陳彥廷原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後方之同一車道,伊於 打方向燈並確認右後方無來車後減速才緩慢右轉,陳彥 廷卻仍往前行駛,未在系爭小客車後方保持可隨時煞停 之距離,竟仍違規從系爭小客車右側超越系爭小客車, 致發生碰撞,基於信賴原則,本件事故不可歸責於伊云 云。惟所謂超車,意指同一車道行駛之後車超越同向行
駛之前車而言,此際後車之行車動作係改變其原行車方 向,加速偏移至前車車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左側)後超越前車,再返回原 車道;而陳彥廷騎乘系爭機車至兩車發生碰撞時,始終 行駛在系爭小客車之右側,並未變更其行車方向,自無 超車之情形,被告抗辯陳彥廷違規超車云云,洵非可採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注意車前狀況 」之注意義務範圍,除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外,亦 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 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交上易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右轉彎之動態行車過程中, 原應隨時注意與系爭機車保持並行間隔,卻未注意而未 發現系爭機車存在,而於系爭機車已在其車頭右前方時 ,仍貿然右轉行駛,至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自屬違 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所定注意義務,尚難以被告已顯 示右邊方向燈光,即可認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再按汽車 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交通上信賴原則適用之餘 地。被告執此抗辯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仍無可採 。
⒋況參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刑案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右轉時,未確實 注意其他車輛動向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規定,為肇事原因,有卷附該會鑑定意見書可 佐(見刑案本院卷第37至38頁,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 ;又,檢察官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輛應注意其他車輛行 向及禮讓直行車先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9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乙 節,亦有卷附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99 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至13頁)可憑,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82頁),均 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被告前開駕駛系爭小客車行
為顯有過失,並因此致陳彥廷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行為,與陳彥廷受傷之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
⒌依上說明,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致陳彥廷受有系 爭傷害,業如前述,則陳彥廷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額,以若干為當?
⒈陳彥廷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陳彥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簡稱三總)急診 接受手術,並自106 年1 月7 日至同年4 月28日在 該院住院接受治療;惟仍無法復原,乃於同年4 月 28日出院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接受清創及移除 壞死皮瓣手術,至106 年5 月20日出院;並自106 年10月起於振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105 萬6391元等情,有卷附各該醫療機構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記錄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0、174 、175 、176 頁、卷二第13至 16、18、20、26、27、28、50、51頁、卷四第397 頁),而被告除自費病房費用計53萬5000元外,其 餘部分即52萬1391元(計算式:1056391-5350 00 =521391)則屬陳彥廷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 療費用乙節並不爭執,茲就被告尚有爭執部分是否 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乙節,分別論述如下:
三總單人房病房費用36萬5000 元:
陳彥廷因系爭事故致其左側小腿部脛骨及腓骨粉 碎性骨折併位移,於事故發生當日入三總接受左 側脛骨及腓股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及石 膏固定;3 月13日接受外固定手術;因術後合併 感染及癒合不良,先後於106 年1 月20日、1 月 23日、1 月27日、2 月1 日、2 月13日、2 月20 日、2 月27日、3 月2 日、3 月6 日、3 月20日 、3 月27日、4 月3 日、4 月12日、4 月17日、 4 月20日接受清創手術;2 月26日接受清創及植 皮手術;4 月24日接受前外側大腿肌肉游離皮瓣 覆蓋顯微手術及植皮手術;4 月25日接受血管探 查手術,嗣於106 年4 月28日出院,並支出單人 房病房費用36萬50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30頁)
;陳彥廷於住院期間,選擇自付費用升等病房, 雖係出於其及其家屬之自由選擇,非因三總健保 病房不足所致乙節,有卷附三總108 年3 月4 日 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惟審酌陳彥廷 所受傷勢為開放性之傷口,復於術後發生合併感 染之狀況,入住非健保病房,可減少其因與較多 病患或病患家屬接觸致誘發傷口感染之機會,堪 認依其病情自有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被告抗辯 病房費係因陳彥廷或其家屬指定升等所生,非屬 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尚屬無據。陳彥廷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於三總住院治療,支出三總單人病房 費36萬5000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乙節,要屬可 採。
林口長庚醫院17萬元:
陳彥廷於106 年4 月28日自三總出院後,於同日 轉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並於住院當日、106 年 5 月2 日、5 月5 日、5 月12日接受清創及移除 壞死皮瓣手術,於106 年5 月20日出院,並支出 病房費差額8 萬8000元;嗣於107 年5 月6 日至 107 年6 月4 日再入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進行清創 手術,支出病房費差額8 萬2000元,前後兩次住 院計支出病房費差額17萬元(計算式:88000 元 +82000 =170000)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174 頁、 卷二第20頁);且依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3 月5 日函說明二「陳君(指陳彥廷)…符合圈床等之 一;該君因傷口很大且合併大片組織壞死,且有 抗藥性菌種若再交互感染會對傷口控制更加不利 ,於單人房治療較健保病房更有利其治療」意旨 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足徵陳彥廷支付 病房費差額以入住單人病房,有益於控制其傷口 之感染狀況,加速其傷口復原,而具有醫療上之 必要性。是陳彥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林口長庚 醫院住院治療,支出病房費17萬元,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乙節,亦屬可採。
②依上說明,陳彥廷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105 萬 6391 元(計算式:521391+365000+170000=10563 9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陳彥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6 年1 月7 日至同年
5 月20日於三總及林口長庚醫院連續住院及出院休 養90日(即至106 年8 月18日)期間需全日看護; 自106 年8 月19日至107 年3 月1 日回復工作日期 間(計至107 年2 月28日)則需半日看護;另自10 7 年5 月6 日至同年6 月4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 29日,進行麻醉實施清創手術,亦有全日看護之必 要;被告對陳彥廷自106 年1 月7 日至同年5 月20 日於三總及林口長庚醫院連續住院及出院休養90日 (即至106 年8 月18日)期間需全日看護,及自10 6 年8 月19日至同年12月13日需半日看護乙節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25 頁),茲就被告尚有爭執 部分,陳彥廷是否有看護之必要,論述如下:
106 年12月14日至107 年3 月1 日回復工作日( 計至107 年2 月28日):
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陳彥廷於106 年8 月19 日後,是否仍需他人看護?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 略以「二、陳君106 年5 月20日出院,經過90日 休養(即8 月19日以後)後,因骨折未癒合情形 ,建議須他人部分看護(半日看護);三、陳君 9 月13日門診,骨折仍未癒合,已移除外固定, 三個月後骨折已癒合,應可生活自理。」(見本 院卷一第257 頁),足見陳彥廷於106 年9 月13 日門診3 個月後即自106 年12月14日起,因骨折 傷勢完全痊癒,而可自理生活,無庸他人照料起 居;由此以觀,陳彥廷主張其自106 年12月14日 至107 年3 月1 日回復工作日(計至107 年2 月 28日)仍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尚無所據,不應准 許。
107 年5 月6 日至同年6 月4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 住院期間:
陳彥廷於107 年5 月6 日至同年6 月4 日期間, 因接受清創手術而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審諸陳彥廷所受傷勢係在左下肢 ,且為大面積之受傷,如下床行走將牽動傷口部 位引發疼痛,亦不利於傷口部位之癒合,則於術 後住院期間,自宜臥床休息,足見陳彥廷依其傷 勢於上開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全日均須仰賴 他人照護,是陳彥廷主張其於該段期間有委請專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要屬可採,被告此部分 抗辯,則無足取。
②依上說明,陳彥廷需全日看護之期間為106 年1 月 7 日至同年8 月18日(224 日)及107 年5 月6 日 至同年6 月4 日(29日),二者合計計253 日;另 106 年8 月19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計116 日) 則需半日看護;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 用2100元,半日看護則為12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25 頁);準此,陳彥廷請求 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67萬500 元【計算式:(253 ×2100)+(116 ×1200)=670500)】,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醫療用品:
陳彥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購置常備醫療必需品、 營養品及創傷覆蓋基材,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 萬2 元 ;業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至46、47至48 、17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堪信為真,自應予准許。
⑷必要交通費用:
陳彥廷主張其因於106 年4 月28日使用救護車自三總 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嗣於106 年5 月20日出院後, 搭乘計程車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及振興醫院復健,支出 交通費用3 萬4655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復健治療 預約單、復健治療就醫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 50、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堪信為真,亦應予准許。
⑸不能工作損失:
陳彥廷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6 年1 月7 日至10 7 年3 月1 日不能工作云云,惟陳彥廷自106 年12 月14日起,因骨折傷勢完全痊癒,即可自理生活乙 節,業如前陳;且參以陳彥廷擔任警職,亦可從事 內勤之文書業務,而其受傷部位在左下肢,雖行動 略有不便,然仍無礙於其職務之履行,堪認陳彥廷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6 年 1 月7 日至同年12月13日。
陳彥廷固主張遭遇系爭事故屬因公受傷,請假期間 仍支本薪5 萬7087元,惟仍受有不能領取常態加班 費之損害計14萬6516元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於10 6 年1 月7 日,且陳彥廷自106 年1 月8 日至同年 12月31日經核准給予公傷假乙情,有卷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0日函可據(見 本院卷一第138 頁);而陳彥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一年度(105 年)之整年度薪資所得74萬4812元; 系爭事故發生當年度(106 年)之整年度薪資所得 則為78萬1309元,有卷附陳彥廷105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73 、60頁)可稽 ,則由陳彥廷106 年僅工作7 日(106 年1 月1 日 至同年月7 日),薪資所得尚且高於105 年薪資所 得以觀,自難認陳彥廷因系爭事故受有常態加班費 之損失。陳彥廷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
⑹勞動能力減損: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 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 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 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 旨參照)。
承前所陳,陳彥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 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 院)鑑定其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該 院鑑定結果,依陳彥廷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參考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其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9%,有卷附台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且被告對於陳彥廷因系爭 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19%乙情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87 頁),足認陳彥廷請求被告賠償其 勞動能力減損19%之損害乙節,應屬有據。
陳彥廷為81年7 月15日生,擔任警員職務,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每月本俸及法定加給額數計5 萬7087 元;另依「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 殊性質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其屆齡退休年齡為 59歲(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審諸公務員職務具 長久穩定性,以該薪俸5 萬7087元作為計算其至59 歲屆齡退休時之勞動能力計算基準,尚屬適當;惟 若陳彥廷一旦退休另謀新職,至其滿勞工65歲強制 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 期間,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其得請求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準,尚不得以陳彥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後之現有收入為計算標準;且參以陳彥廷於屆齡退 休時已年達59歲,其又無法舉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若干,是本院審酌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於108 年1 月1 日公告實施之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為2 萬3100元,衡情屬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 可獲取之收入,認定陳彥廷年滿59歲以後至其滿65 歲之勞動能力計算基準應以2 萬3100元為允當。陳 彥廷固舉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主張應以其105 年度年 薪資所得74萬4812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 準云云。惟應列入申報所得稅之薪資包含非經常性 給與之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類第2 款參照),且陳彥廷警員職務於 其滿59歲即應退休,自難以該數額作為認定陳彥廷 於59歲以後至勞工退休年齡65歲以前通常情形可能 取得之收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準此,陳彥廷(81年7 月15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106 年1 月7 日),至59歲時即140 年7 月15 日,尚有34年6 月8 日之可工作期間,依其減少勞 動能力19%,每月薪資5 萬7087元即每月減損10,8 47元(計算式:57,087×19%=10847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計算,陳彥廷於該段期間得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1 萬4170元【計算方式為:10,847×240.9+0923697 (10,847×0.25806452)×(241.27(241.276209 45-240.90923697)=2,614,169.73226569.7322652 72。其中240.90923697為月別單利(5/12)%第41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1.27620945為月別單利(5/ 12)%第4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5806452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25806452)。 】;另陳彥廷年滿59歲(140年7月15日)至65歲( 146年7月15日),尚有6年之可工作期間,依其減 少勞動能力19%,每月薪資2萬3100元即每月減損 4389元(計算式:23100×19%=4389)計算,其 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為11萬55元【即陳 彥廷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年滿65歲,以每月薪資2 萬3100元計算,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6萬7821元〔計算方式為: 4,389×265.99368198+(4,389×0.25806452)×( 266.32426049-265.99368198)=1,167,820.6983 656145。其中265.99368198為月別單利(5/12)% 第4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6.32426049為月別單 利(5/12)%第4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5806542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2580654 2)。〕;減去陳彥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年滿59 歲,以每月薪資2萬3100元計算,可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5萬7766元 〔計算方式為:4,389×240.90923697+(4,389×0. 25806452)×(241.2767620945-240.90923697) =1,057,766。其中240.90923697為月別單利(5/12 )%第4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1.27620945為月別 單利(5/12)%第4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58064 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25806 452)〕】,計272萬4225元(計算式:2614170+11 0055=2724225)。是陳彥廷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⑺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陳彥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陳 彥廷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 ;再參以陳彥廷因系爭事故導致下肢機能障礙,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對 其生活起居造成不便,及陳彥廷擔任警職,名下並 無財產,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78萬1309元;被告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343萬6300元,106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27萬35元(見本院卷一第60、63至 64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 切情狀,認陳彥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允當 。
⑻綜上,陳彥廷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485萬5773元(計算式:1056391+670500+
70002+34655+2724225+300000=4855773)。 ⒉陳銘棨2人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父母與成年子女間,所謂基 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具體意涵為何,法律 並無明文規定,參酌子女應孝敬父母,並於父母不能 維持生活時,負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1 項、第1115、1116、1117條參照),由此可知,父 母受成年子女孝敬及扶養之權利並未因加害人之不法 行為有所減損,自難謂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 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⑵陳銘棨2 人雖為陳彥廷之父、母,惟陳彥廷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成年,陳銘棨2 人對其不負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反面參照);且陳彥 廷之勞動能力並未因系爭事故完全減損,堪認其於陳 銘棨2 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仍具扶養陳銘棨2 人之能 力;加以陳彥廷之認知能力及表意能力均屬健全,自 可維持其與陳銘棨2 人間之親情交流及孝養之心,即 難謂陳銘棨2 人基於父(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 不法侵害。雖陳銘棨2 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即持 續照顧陳彥廷,精神上自感痛苦云云,惟陳銘棨2 人 對陳彥廷不負保護教養義務,且其等受陳彥廷孝敬及 扶養之權利並未受有減損乙節,已如前述,縱其等因 見陳彥廷遭逢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基於骨肉親 情而感受不捨及憂心,但此僅係其等主觀之情感,其 基於父(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既未受有不法侵害, 仍無適用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⑶依上所述,被告並未不法侵害陳銘棨2 人與陳彥廷間 基於父(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則陳銘棨2 人主張 其等基於父(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不法侵害, 請求被告依序賠償陳銘棨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蔡秀 蘭50萬元,自均屬無據,皆不應准許。
㈢陳彥廷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
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 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1060107, 見刑案偵查卷外放證物袋)顯示伊於時間標示17:45: 02處即已打方向燈表示右轉,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7:45 :07處,陳彥廷有5秒之反應時間可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為由,抗辯陳彥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機車所在位置已越過系爭小客 車車頭,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機車為直行車,且 已行駛在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自無從防範 與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縱使已顯示右轉燈光,亦不能 冒然右轉撞擊右前方之陳彥廷。且參以系爭鑑定意見書 亦認陳彥廷騎乘系爭機車為直行車輛,且現有跡證尚未 發現其有車速過快之違規情事,其對右偏彎駛來之系爭 小客車猝不及防,故無肇事因素(見刑案本院卷第37至 38頁);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則就檢 察官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更正陳彥廷係騎乘於被告右前 方,並刪除「見狀閃避不及」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9 頁),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堪認陳彥廷就系爭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