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4號
SLDV,107,訴,294,2019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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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欣亞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琴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林育葉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欣亞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皇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 )為伊之法人股東,並指派被告、訴外人莊紹耿林利真代表 該公司當選伊之董事,且由被告擔任伊之原任董事長。嗣皇家 公司召開會議決議將原告原有之法人代表林利真及被告改派為 訴外人高莉樺林芳琴後,伊並召開董事會決議由林芳琴擔任 伊之新任董事長。詎林芳琴就任後,被告竟不願交出如附件所 示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致伊無法正常運作。是伊自得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場 所為聲明與陳述略謂:系爭印鑑自伊擔任董事長期間自始均係 交由林利真保管在公司辦公室內,伊並未占有。又因林芳琴莊紹耿等人於107 年1 月31日違法召開皇家公司臨時股東會改 選皇家公司董監事之決議,屬於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為之決 議,當然無效,是林芳琴莊紹耿於107 年2 月9 日所召開改 派原告董事之董事會決議(下與107 年1 月31日臨時股東會合 稱上開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為之決議,亦當然



無效,不生改派之效力,伊仍為原告合法之董事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第222 條本文亦分別有明定。㈡查原告主張皇家公司召開會議決議將原告原有之法人代表林利 真及被告改派為高莉樺林芳琴後,原告並召開董事會決議由 林芳琴擔任其新任董事長等語,業據其提出106 年8 月7 日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皇家公司107 年第2 次董事會簽到簿、10 7 年2 月9 日董事會議議事錄、董事改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 、原告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28頁),堪信真實。被告雖辯稱上開會議決議均有瑕疵得撤 銷或無效之事由,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 下稱另案訴訟),並執皇家公司107 年1 月29日緊急董事會議 事錄、皇家公司107 年2 月2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等件為其 論據(見本院卷第47、49至50、57至58頁)。然另案訴訟業因 該案原告(按指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 視為撤回,被告於本案亦未提出任何上開會議召集人召集權有 瑕疵之證據以證明上開會議有無效之原因,空言抗辯,並不可 採。且被告提出前開證據原告另已具體陳稱:皇家公司在林芳 琴於107 年1 月19日寄發通知召集臨時股東會後之107 年1 月 29日才決議要於107 年2 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林芳琴前已 開始跑股東會程序,故此應不影響林芳琴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合法性,且林芳琴於2 月23日到皇家公司時,其人員表示當日 不開會,故2 月23日實際未開股東會,伊否認相關會議召集不 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就此亦未再予具體爭執、 辯駁。依上各情,應尚可堪認原告之主張較為真實可信,被告 指摘上開會議有瑕疵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云云,並不足採。是 被告已無權持有系爭印鑑之合法權源。
㈢又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印鑑自其擔任董事長期間自始均係交由林 利真保管在公司辦公室內,其並未占有云云。然民法所稱占有 ,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且占有人僅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為生效 條件。本院斟酌系爭印鑑既屬原告董事長行使職務所必要之物 品,被告原自有權使用系爭印鑑,而對系爭印鑑有事實上管領 力,其辯稱自始均係交由林利真保管在公司辦公室內,應僅係



將該印鑑放置在該處所而已,且核林利真亦應非基於所有之意 思而占有該印鑑,否則,被告何須仍以原告董事長自居,是縱 系爭印鑑現非處於被告所直接占有,仍非被告執為抗辯其對於 系爭印鑑無事實上管領力之理由,被告辯稱其並未占有系爭印 鑑云云,尚非可信。
㈣被告既無持有系爭印鑑之合法權源,且現仍對於系爭印鑑有事 實上管領力,則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請 求返還系爭印鑑,即非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印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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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亞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