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44號
SLDV,107,訴,1744,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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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張意淳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劉信邑即劉柏邑

兼訴訟代理 
人     楊雯硯 
兼訴訟代理 
人     劉俊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
依原告聲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9萬4,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 頁)。嗣以其於刑事案件中已收受被告給付15萬元及原告無 須進行原預估支出15萬元之脊椎手術等理由(本院交附民字 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102 、103 頁),變更上開請求金 額為69萬4,330 元(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1頁、第32頁)。核 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准許 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信邑即劉柏邑(下稱劉信邑)為被告劉俊良楊雯硯



(下分別稱劉俊良楊雯硯,與劉信邑合稱為被告)所生之 子。劉信邑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未滿20歲之106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A 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台塑加油站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速狀態下貿然緊急煞車致 失控摔倒,適原告搭載配偶即訴外人林宗毅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脾臟裂傷併腹內出血、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左側 第4 、5 、6 、8 、9 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衍生如下損害:①醫療費2 萬4,900 元。②醫 療耗材費6,000 元。③106 年4 月18日、5 月9 日、8 月2 日、8 月22日、9 月11日就診之救護車與往返醫院交通費3, 670 元。④機車維修費3 萬150 元。⑤106 年4 月11日至6 月8 日看護費19萬1,400 元(計算式:2,200 ×87=191,400 )。⑥106 年4 月7 日至8 月31日向所任職保全公司請假之 工作損失14萬4,387 元(計算式:(31,255-11,438 )+31, 255 ×4=144,837 )。又伊因系爭傷害,歷經加護病房、住 院及多次門診治療仍無法復原,持續疼痛不堪,影響日常起 居及工作,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扣除被告已賠償15萬元及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 萬6,177 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 萬4,330 元。
㈡、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4,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劉信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疏失,伊等對原告請求醫療費 2 萬4,900 元、醫療耗材費6,000 元、救護車與往返醫院交 通費3,670 元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依汐止國 泰醫院106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看護之 時期應僅106 年4 月11日至18日、出院後14日即同年4 月19 日至5 月2 日,合計22日,需費4 萬8,400 元(計算式:2, 200 ×22=48,400);工作損失部分,依汐止國泰醫院同年 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惠元中醫診所同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伊等僅不爭執106 年4 月7 日起2 個半月之工作損 失即7 萬8,138 元(計算式:31,255×2.5=78,138),原告



雖以無法搬動重物為由請求同年4 月6 日至8 月31日之工作 損失,然其為保全員,應無須搬動重物;系爭B 車修繕費用 報價過高,且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 數額過高。又原告未投保強制險,且習慣性違反交通規則, 其駕駛執照遭吊扣後仍騎車上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其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伊等賠 償金額。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劉信邑於00年0 月00日生,為劉俊良楊雯硯所生 之子。劉信邑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 車,疏未注意而於緊急 煞車時失控摔倒,肇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B 車車體且有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 年度偵字第14850 號起訴書(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7 至2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3 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 25至37頁)、惠元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審交附民字卷 第39頁)、系爭B 車修繕估價單(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79頁 )、系爭B 車行車執照(本院訴字卷第82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劉信邑 過失傷害案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劉信邑劉俊良楊雯硯所生之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騎乘系爭A 車疏失致肇系爭事故之過失 不法行為既堪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其所有之系爭 B 車亦受有損害,劉信邑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2 萬4,900 元及醫



療耗材費6,00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審交附民 字卷第41至6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就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院往返交通費3,670 元 ,業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65至73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4 月11日至6 月8 日共87 日由其配偶看護(本院訴字卷第136 頁),每日看護費2,20 0 元(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63頁),得請求看護費19萬1,40 0 元,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惠元中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5、27、39頁)為證。被 告對原告以每日2,200 元核算,請求106 年4 月11日至5 月 2 日之看護費4 萬8,400 元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 頁),惟否認原告於同年5 月3 日至6 月8 日有看護必要。 觀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同年4 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患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經急診至加護病房照 護,民國106 年4 月7 日施行血管攝影併血管栓塞術,於民 國106 年4 月11日自加護病房轉出,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 出院,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需長硬背架使用,宜休養兩周 ,需人照護」(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5頁);106 年5 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6.4.25神經外科、106.4.27 胸腔外科、106.5.9 一般外科門診追蹤,宜續修養一個月」 (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5頁)。惠元中醫醫院於106 年4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車禍挫傷左肋骨。宜休養 10日」(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39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108 年5 月9 日出具之函文記載:「病 患腹腔出血與脾臟裂傷經過治療後,僅需注意避免激烈運動 或消耗體力之工作,多休息即可。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會 嚴重下背病,但無明顯下肢麻木及下肢無力而不需手術,但 是移動身體、坐姿及站立仍然無法使力,故需人全日照顧至 少兩週。需專人照顧理由:骨折造成行動不便,需二十四小 時照顧」(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接 受手術後,於106 年4 月11日自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於



同年月18日出院,其出院後因骨折傷害影響行動自由,需專 人24小時照護至少2 週,並應較長時間休養等情。而被告就 原告請求106 年4 月11日至18日(即普通病房住院期間), 及同年月19日至5 月2 日(即出院後2 週)之看護費已不爭 執,原告自得請求上開期間由其配偶看護之看護費4 萬8,40 0 元(計算式:2,200 ×22=48,400 ),惟其主張逾上開期 間即同年5 月3 日至6 月8 日有看護必要之事實,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請求該期間看護費,即無足取。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合計為7 萬6,970 元(計算式:24,900+3,670+48,400=76,970)。 ⒉系爭B 車修繕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B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 萬150 元(零件1 萬 8,950 元、工資1 萬1,2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本院審 交附民字卷第7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以系爭B 車修繕費用報價過高,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可採。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 車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而系爭B 車於97年6 月30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 (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6 年 4 月6 日)已使用逾3 年,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依估價單所 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1 萬8,950 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 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為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所明定。系爭B 車自領照使用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 數,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應折舊1 萬7,057 元,折舊後 應為1,893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 同),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之更新零件費用應以1,89 3 元為必要。




⑶上開更新零件費用1,893 元加計工資1 萬1,200 元,系爭B 車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費應為1 萬3,093 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保全員,月薪3 萬1,255 元,業據提出發薪 簡訊(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75頁)、在職證明書(本院訴字 卷第4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4 月7 日至8 月31日請假 ,受有14萬4,387 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員工請假單(本院 審交附民字卷第77頁)為證。被告對原告請求106 年4 月7 日至6 月21日(即2.5 月期間)之工作損失7 萬8,138 元並 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40 至141 頁),惟否認原告於同年 6 月22日至8 月31日有看護必要。觀諸上開⒈、⑶、②之診 斷證明書與函文,及原告分別於106 年7 月4 日、8 月2 日 、8 月22日、107 年2 月7 日、3 月14日、21日門診就醫,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審交附民字卷 第29至37頁)可稽,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4 月7 日 至18日住院期間,及同年月19日至6 月8 日(即106 年5 月 9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續休養1 個月),需持續休養。而 被告就原告請求106 年4 月7 日至6 月21日之工作損失並不 爭執,原告自得請求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失7 萬8,138 元(計 算式:31,255×2.5=78,138)。至原告主張逾上開期間即同 年6 月21日至8 月31日有休養必要之事實,尚難僅依其所提 上開門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逕為認定,其請求該期間之工作 損失,並不足取。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 告因此需進行手術及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於法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擔 任保全員,月薪資3 萬1,255 元,名下無財產;劉信邑現在 軍中服役,薪資非多,名下無財產;楊雯硯在公司任職,平 均月所得6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劉俊良無所得,名下有 不動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3頁),並有原 告所提在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45頁)、被告所提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訴字卷內證件存置袋)可稽,併衡量本件侵權行為情狀



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需持續為門診治療,影 響其日常生活,致生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
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費用7 萬6,970 元、系爭B 車必要修繕費1 萬3, 093 元、工作損失7 萬8,138 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 41萬8,201 元。
㈢、被告另辯以原告於案發當時有無照駕駛及行駛快車道之與有 過失,為原告否認,而系爭事故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劉信邑超速行使,緊急煞車 致機車失控倒地滑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 素,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本院審交附民字 卷第23頁)及上開過失傷害案卷可稽,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 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 萬6,177 元,有 有理賠簡訊(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81至83頁)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加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賠償原告15萬元( 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9、35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即為21萬2,024 元(計算式:418,201-56,177-150,000=212 ,02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 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23日送達予被告 (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86-1、86-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1萬2,024 元,及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
第1 年折舊金額:18950 X 0.536=10157第2 年折舊金額:(18950 -10157)X 0.536 =4713第3 年折舊金額:(18950-10157-4713)X 0.536 =2187第4 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折舊總額為:10157+4713+2187=17057扣除折舊後應為:18950-17057=1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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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