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林永發
林錦川
林啓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胡思媁
許文娟
王昭惠
追加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雪
陳韋弘
趙惠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子毅律師
李元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主張:㈠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之柏油路面拆除,並將編號A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是,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C之人行道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給付原
告3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1日起返還如起訴狀
附圖編號A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5,000元。㈣被告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應給付原告330萬元,
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1日起返還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C之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5,000元。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量測後,原告於108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於
108年3月27日撤回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之訴,另追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為被告,聲明為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柏油路面拆除,並將編號A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水溝溝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所示之水溝溝體拆除,
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給付原告331,122元,及自107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5,538元。㈤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應給付原告430,803元,及自107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7,205元(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民事訴之追
加暨撤回被告狀)。
三、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量測後,共52.5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2頁複丈成果圖)
,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陸佰玖拾叁萬壹仟叁佰貳拾
元【計算式:132,000(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07年公告現值
)×52.51=6,931,3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玖仟柒佰
零陸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四、第五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部分,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伍萬伍仟陸佰叁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