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林清和
蕭信夫
李金量
方仁
方仁智
許清達
許登原
蕭鄭傳
王有財
蕭寶珍
蕭富士
林錦富
藍明來
陳明通
方文治
曾健治
李永鴻
蕭武雄
鄭福助
鄭金福
陳明坤
曾榮楠
曾國清
廖金煉
廖旺俊
尤煌心
邱有福
謝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三官大帝
法定代理人 王展東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新北市鶯歌區信眾組成之「三官大帝」性質上屬神明會(下 稱系爭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係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迄 今之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下稱二橋里)之神明會組織,不 應以被告神明會管理人王地利之子孫作為會員資格,且王地 利成為被告神明會管理人,係因日據時代明治43年間,日本 政府要求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因未選出管理人,而由 時任鶯歌區里長即王地利作為管理人。因此,系爭神明會會 員之要件有二,一為居住當地之事實,不以原始出生於當地 為限,二為有祭祀被告神明會之事實。原告等人均長期居住 於二橋里,並參與系爭神明會歷年祭祀慶典(包含爐主擲筊 ),且每年均繳納由二橋里里長委請各鄰長收取之丁錢,故 原告等人具系爭神明會會員身份,系爭神明會會員變動名冊 之會員均未居住於當地。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 告對於被告三官大帝之會份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由原告前揭主張,原告所稱之神明會係由二橋里里民組成之 「二橋里」三官大帝,已經原告李金量申請設立「新北市鶯 歌區二橋三官大帝功德會」,而非由王地利父子組成延續至 今之系爭神明會,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認 定。系爭神明會由王家子孫組成,必須由王家繼承系統始有 會員資格,原告等人並非王家子孫,故非系爭神明會會員。 ,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 。原告主張具有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因系爭神明會名冊 未將原告等人列入,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會員(信徒) 漏列更正,惟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回函,要求原告補正如法院 判決為系爭神明會會員之判決書,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 107年4月27日以新北民宗字第1070805566號函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1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 第37至41頁】,則原告就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否即有不明 ,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對被告之系爭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 規定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更正系爭神明會會員名冊,應 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循行政救濟程序規定提起 訴願等語,惟上開地籍清理條例之登記程序,係屬行政機關 之行政管理措施,並無確定私法上權利之效果,原告對系爭 神明會會份權之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等長期居住於二橋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0頁言詞辯論筆錄) 。然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歷年祭祀慶典均有參與(包括 參與爐主擲筊),且每年經由二橋里里長委請鄰長收取丁錢 ,原告均有繳納,因而取得系爭神明會會員資格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會份權存在,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所謂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 所組織之團體,以會員總會為最高機關,乃神明會之意思機 關,決議神明會財產之處分、管理方法、收支之結算、會員 之開除、會之解散,及其他凡有關會員之權利事項;另置有 執行會之事務之執行機關,有包辦制及分掌制,包辦制又可 分為總理制及值年制。總理制,乃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之會 員為總理;值年制,乃以卜筶或拈鬮之方法定其順序,按序 輪流執行會務之制,通常以一股份一值年為多,值年者稱為 爐主。分掌制置爐主及董事,爐主掌理祭祀事務,董事則管 理會之財產。董事由眾會員中推舉聲望素孚且公正者一人充 認之。爐主則每年以卜筶方法決定之。神明會成立後,有准 新會員入會者,亦有不准新入會者,前者依其規約或習慣, 通常應經全體會員或頭家、爐主之同意;亦有應繳納插爐銀 者,其數額,通常情形係將神明會之財產除以會員數估價之 。如會員資格本有限制(如同業、同籍貫、或同姓等),新 加入之會員亦應具備此項資格(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654、668、669、663頁)。 ⒉系爭神明會會員資格之取得,原告陳稱:「原始出生及遷入 者都是會員,成為會員後若搬出去,但仍有回來祭祀之事實
者仍為會員。」(見本院卷第19頁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系爭神明會相關規約文件可資 佐證。再原告主張其等祖先均世居二橋里,依繼承一脈相承 均有繳納三官大帝之丁錢及祭祀三官大帝,並有參與爐主擲 筊,並參與繞境、做戲等活動,當為被告之會員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新北地院卷第17頁民事起訴狀 ),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丁錢開支明細影本、祭祀活動相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193頁)。原告蕭信夫於審理中陳稱 :神明會是從清朝同治8年,1869年開始,伊的祖先一直到 伊都有祭拜三官大帝,祭拜情形以前很籠統,一年拜六次, 民國30幾年國民政府來了之後才濃縮一年兩次在農曆元月九 日及八月十五日,丁錢由鄰長收,跟全里的人收丁錢,丁錢 以每戶人口數算,不分男女,最後交給爐主,收起來的錢用 來繞境、做戲,繞境是繞二橋里,做戲是在三官大帝的土地 上,爐主是按照戶籍,設在二橋里的居民都可以競選爐主, 擲筊一年選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108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李金量於審理中陳稱:就伊印象就是 元月九日及八月十五日祭拜,一年選兩個爐主,元月九日與 八月十五日的爐主,元月九日就擲筊選明年元月九日的爐主 ,八月十五日就選明年八月十五日的爐主,丁錢是每里民收 30元,有人不出,沒有全部出,後來大約96、97年改成自由 樂捐,樂捐下限沒有規定,丁錢都是鄰長收,鄰長收了丁錢 之後交給爐主,丁錢要交接,元月九日的爐主保管清水祖師 的香爐,八月十五日的爐主保管三官大帝的香爐,神明會早 期沒有留下資料文件來記載會員資格,只有把爐主方式傳下 來,祭祀活動流程由里長召集鄰長還有爐主及副爐主來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原告蕭信夫、李金量所稱上述內容,說明系爭神明會在二 橋里之祭祀活動,爐主由該里里民擲筊選出,再由鄰長向里 民募集丁錢交與爐主,用以支應祭祀費用等情,但此部分僅 係二橋里里民參與系爭神明會祭祀活動之過程,亦非系爭神 明會會員認證程序。且依前述,神明會會員之加入,除依規 約或習慣外,於當事人申請時,須經全體會員或代表人之同 意始得加入。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神明會規約或依習慣得由 二橋里里民當然成為系爭神明會會員資格,則依前述,在未 經全體會員或代表人同意情形下,斷無依居住二橋里之事實 即成立會員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為二橋里里民,並以參與系 爭神明會祭祀活動為由,當然取得系爭神明會會員資格一節 ,並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系爭神明會規約第4條規定(新北地院卷
第133頁):「㈠本神明會會員死亡出缺時。應由該死亡會 員之全部男子及養子繼承。㈡若該死亡會員之全部男子及養 子均死亡出缺,無孫子可代位繼承時,由該會員之兄弟及其 兄弟之繼承人繼承。㈢會員若無生育男子者,由養子繼承。 」並無限制新會員加入之資格條件等語。但細譯該文字內容 ,係針對會員死亡時,會員資格繼承條件所為規定,而非允 許二橋里一般居民依居住事實即得成為會員之意,是原告主 張依系爭神明會規約取得會員資格等語,要無足採。 ⒋原告提出「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變動系統表」(本院卷第75 頁),主張其祖先即為系爭神明會會員等語。惟該「神明會 三官大帝會員變動系統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且經被告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197頁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 告持該自行製作之會員變動系統表,主張渠等祖先即為系爭 神明會會員,渠等因繼承關係取得會員資格,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係由居住二橋 里及祭祀之事實而當然取得,原告均長期居住於二橋里,當 然為會員等情,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其對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權利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