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73號
SLDV,107,訴,1573,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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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景王蜜 
訴訟代理人 景肇梅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永鑫 
      蘇瑜欣 
      黃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12分許,搭乘被 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吳亞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上開車輛緊 急煞車,後方乘客失衡向前撲倒伊,伊因而受有左小腿脛腓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手術住院至同年2 月7日出院,又因伊本身高齡77歲,有重度骨質疏鬆及重度 慢性阻塞性肺炎,術後疼痛無法自由活動,身體虛弱感冒無 法咳痰,致同年3月1日又因阻塞性肺病合併續發性感染至臺 安醫院急診住院12天。爰依旅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0,747元(細目如附 表1-1,扣除編號4、13)、2.看護費90,200元(含自同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另自同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 止,共計41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3.輔助器材費用9,6 94元(細目如附表1-3,扣除編號11、12)、4.交通費3,400 元、5.精神慰撫金75萬元,共計984,041元等語。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84,04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事故係因吳亞橖駕駛之車輛前方有計程車緊急剎車所致 ,原告遭同車其他乘客壓傷,該名同車乘客上車後亦未握緊 扶手、於車內任意走動,故本案責任不明。
㈡就請求細目之意見:
1.原告罹患重度慢性阻塞性肺炎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為此支出之費用如附表1-1編號14、15、16應予 剔除。其他醫療費用中,編號2之收據雖記載支出總額為



89,869元,但其中「病房費自費金額12,360元」並非醫療 上所必要、另「膳食費1,140元」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亦應扣除。
2.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支出看護費及照顧費之事實,且其請求 看護費之數額已逾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 之合理範圍。
3.吳亞橖為國中畢業,尚有一10歲中度障礙稚子及年邁父母 需要扶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曾給付原告3,600元之慰問金,另原告 曾受領強制險理賠69,990元,此部分均應扣除。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 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運送人除能證明旅 客所受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不問運 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落雷 、旋風、颱風、山崩、地震、戰爭、強劫等,至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旅客傷亡,應屬通常事變,並非不可抗力,縱運送人 無過失,運送人仍應負責。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吳亞橖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有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1、240- 241頁),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何不抗抗力之情事,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既為旅客運送人,仍應就乘客即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觀諸民法旅客運送章節之規定(第654條至第659條),並未 明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及計算方法,惟查旅客運送人負有將 旅客安全送達目的地之義務,旅客則負有支付運費即票價之 義務,其間已成立一旅客運送契約,茲被告公司於運送過程 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致旅客即原告受傷,其運送債務顯有不 完全履行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被告公司因債務 不履行致旅客死傷,人格權受侵害,其自應依民法第227條 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賠 償損害。而旅客運送人於旅客受傷時,對此人格權受侵害因 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暨旅客死傷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既均於應予賠償之範圍內 ,則旅客受傷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 、看護費用、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 ,當亦應在旅客運送人應予賠償之列,以符衡平。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130,747元(細目如附表1-1,扣除編號4、13)部



分:
①原告就此業提出醫療費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2、 112-130頁),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罹患重度慢性阻塞性肺炎與系爭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附表1-1編號14、15、16之費用應予剔 除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 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又按,學者 曾引用國外著名之「蛋頭殼理論」(參見黃異,民法債 篇總論,第269頁、第270頁,2002年9月二版),即因 被害人頭如蛋殼一樣之脆弱,異於常人,行為人如以一 樣之力量擊一般人之頭尚不致有何損害,但擊該人卻造 成死亡時,仍認為行為人應構成侵權行為;亦有學者引 用德國法「法規目的」說,來說明行為人就其侵害行為 所生的損害應否負責,應以法規目的來審酌,試圖限縮 條件論之因果關係,或彌補相當因果關係說的不確定性 。並依「蛋殼頭蓋骨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 為人之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即便是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 ,行為人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參見王澤鑑,侵權行 為法《第一冊》,第237頁、第238頁,2003年10月版) 。經函詢臺安醫院回覆:原告107年3月1日罹患阻塞性 肺病合併續發性感染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骨折術後 少動,容易併發肺部感染導致阻塞性肺病惡化,運動時 換氣量較大,病菌會跟著痰在呼吸時排出,少動痰較不 易排出易感染(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可見原告係因系 爭事故導致手術後少動,因此併發肺部感染導致阻塞性 肺病惡化,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原告如何脆弱,被告員 工吳亞橖之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即便是非一般人所能預 期者,被告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藉口以一般情 形下發生車禍事故不致於發生肺部細菌或病毒感染為由 ,而得予免責。是其抗辯附表1-1編號14、15、16之費 用應予剔除云云,並不可採。




③被告固又抗辯編號2收據中所載「膳食費1,140元」非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予扣除云云。惟按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 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 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 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 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支出膳食費用1,140元 ,有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 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項費用 ,被告此辯亦無理由。
④至編號2收據中「病房費自費金額12,360元」部分,因 原告未證明係醫療上所必要,尚無從遽令被告負擔,其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⑤綜上,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118,387元(計算式:130,7 47-12,36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看護費90,200元:
①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於107年1月31日急診住院,同年2月1日手術接受骨髓 內釘及鋼板內固定,因術後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12月5日回 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38頁);另原告因阻塞性 肺病合併續發性感染,於107年3月1日經急診住院,同 年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應包含 全日,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4月11日回函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25頁),且此部分損害與 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 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共43日(計算式:1【107年1月 3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30【同年2月1日手術及術後1 個月】+12【同年3月1日至12日】=43)。又查居家服 務員每個全日24小時班薪資為2,000元至2,500元間,有 臺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7年11月12日回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 00元為標準,應屬適當。以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為94,600元(計算式:43X2,200),原告此部分請 求90,200元,既未逾此範圍,則均應准許。 ②被告雖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支出看護費及照顧費之事實 置辯。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 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 加害人賠償,始符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有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其縱 未聘請他人看護實際支出費用,而係由家屬看護,亦不 因此免除被告賠償責任,是被告此辯亦不足採。 3.輔助器材費用9,694元(細目如附表1-3,扣除編號11、12 ):
原告就此業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5、133 -13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之附表1-3編號11、12 部分業經原告剔除,其餘項目被告則未為爭執,是應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9,6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3,400元:
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計程車收費憑證10紙以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95-196頁)。經核其請求交通費用之日期,除「107 年3月16日340元」之憑證1紙,因無當日就診證明而無由 認定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必要性,故應予扣除外,其餘 均與就診資料所示日期相符。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 060元(計算式:3,400-340)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7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 )。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及其105至107年 度財產所得情形(見限制閱覽卷宗第2-9頁),又其高齡 77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復因術後疼痛無法自由活動,身體虛弱感冒無法咳痰,致 因阻塞性肺病合併續發性感染住院,前後需專人看護達40 餘日,至107年6月9日方手術拔除遠端骨釘(見本院卷一 第14頁)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顯然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另被告資本額高達1,000,00 0, 000元,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7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則應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71,341元( 計算式:118,387+90,200+9,694+3,060+350,000), 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先給付3,600元(見本院卷一第 264頁),及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9,990元(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97,751元。四、從而,原告依旅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7, 7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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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