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24號
SLDV,107,訴,1324,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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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台灣安麗莎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炎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物之同時,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 元,新臺幣(未特別表示幣別則下同)1,920,2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審判期日中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4萬元,1,920,2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就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補正,使其聲明更為具體明確,並非屬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7月5日簽訂「ODM Agreement」(產品設計代工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設計及製造平 板電腦。契約分兩階段,即設計階段及生產階段。設計階段 又分為EVT(工程驗證測試階段)、DVT(設計驗證測試階段)及 PVT(生產驗證階段)。於產品設計完成後,再由被告按每單 位250美元之價格下單訂製。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訂約後被告給付美金3萬元,EVT完成後給付美金4萬元,P VT完成後再給付美金3萬元。所需模具及材料費由被告依實 際支出負擔。簽約後被告即依約給付開案款美金3萬元。 ㈡兩造契約約定之設計期程,EVT是指工程樣品之初步完成,



DVT是就EVT樣品設計目的及規格測試及修正,PVT為設計驗 證結束後之量產前驗證,使工廠有辦法依標準作業流程製造 產品。原告於106年3月9日已提出初步樣品,並就被告所提 出之13點問題改正並經被告簽認,故已完成EVT階段。 ㈢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兩造會議中,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10 6年4月27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再次告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郵 件中表示被告無須支付EVT階段以後之費用,模具費及材料 費則要求原告提列清單。
㈣原告於106年5月9日以書函項被告請求給付EVT階段之美金4 萬元,模具剩餘款新臺幣106萬8,000元(共178萬元,被告 已付40%),及50套樣品材料費86萬2,265元,被告於106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拒絕給付。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EVT階段完成之美金4萬元 、模具費106萬8,000元;及依106年4月10日會議結論中兩造 合意之結論,請求被告給付50套樣品材料費86萬2,265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元,193萬265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公司業已完成EVT,故無庸給付原告美金4萬元 。106年3月9日電子郵件欲證明已提出「初步」之樣品,惟 被告員工Aahley Sun於106年4月27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 容,EVT依約應105年11月間即應完成,但遲延4個月後仍尚 未完成所有項目,縱經雙方曾協調同意延至5月中完成PVT試 產,但原告顯然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以致無法因應 市場價格競爭需求,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
㈡原告雖有提出費用單據,請求模具費剩餘款及樣品材料費加 總支付1,930,265元,惟原告製作模具未辦理驗收交付及樣 品材料均未獲被告同意,且發票名目顯有問題,不論數字不 對或名目均有所誤。因此被告否認該等單據與被告有所關係 ,或為系爭契約所為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
㈠兩造於105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合意於106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約定於EVT階段完成後應給付美金4萬元。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已完成EVT階段?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模具剩餘款1,068,000元,有無理由?㈢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樣品材料費862,265元,有無理由?茲分析如 下:
㈠原告尚未完成EVT階段。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承攬契約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完成工作始達契約之 目的。次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 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 」)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 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 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 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 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內容乃被告委託原告設 計醫療用平板電腦,契約並明定原告須完成如運作系統( Operating System)、中央處理器(CPU)、記憶體(Storage) 、感應器(Sensor)等項目設計,並完成研發、製作、設計審 查、備料、組裝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契約內容), 故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2條a款 約定「US $40,000 is due on close of EVT stage.」,足 認兩造約定原告完成EVT階段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後始 有給付美金4萬元報酬之義務。惟原告主張業已完成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EVT階段而得請向被告請求給付美金4萬元之報酬 ,被告就此部分予以否認,則原告對報酬請求權發生之有利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伊已完成EVT階段,被告依約應給付美金4萬元等語 ,觀之106年3月14日原告員工陳玟伶(郵件中名稱為Melody Chen,下稱原告員工陳玟伶)寄送被告員工戴江淮(郵件中 名稱為chariot.dai,下稱被告員工戴江淮)、Aahley Sun、 馬騏驤(郵件中名稱為Derow Ma,下稱被告員工馬騏驤)之 電子郵件內容:「Dear戴處長:EVT sample(T1版本)已 提供2pcs給貴公司研發,附件(EVT close)為確認表如下 圖所示。3/9 GA1003 EVT Close」(見本院卷第75頁),於 上開電子郵件中固載明「EVT close」,然佐以被告員工Aah ley Sun之回覆內容,僅載:「Dear Melody今日下午2點產 品會議暫取消,再另行通知,請知悉!」(見本院卷第75頁 ),是被告並未就原告於郵件中所載EVT階段結束表示認同



,故原告所稱於該日兩造之電子郵件中,表明樣品經初步確 認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民事準備狀),並不足採。 ⑵原告又稱於106年2月24日之電子郵件中亦已表明EVT階段結 束,同年4月14日電子郵件中之會議紀錄也有表示EVT階段結 束,費用請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言詞辯論筆錄 ),惟觀諸106年2月24日原告員工張佑全(郵件中名稱為 Tony Chang,下稱原告員工張佑全)寄送被告員工戴江淮之 電子郵件內容:「Dear戴處長,目前我們有幾件事要提醒, 畢竟時間是一直流失,我建議不要把附約跟schedule綁在一 起,以免我們雙方目標做不到。...2.EVT close 3.認證相 關issue澄清」(見本院卷第141頁),由該郵件內容上下文 之脈絡解釋,原告員工張佑全應僅是提醒被告員工目前雙方 有EVT階段尚有相關爭議澄清,且原告員工張佑全電子郵件 中「2.EVT close」僅是原告之單方面認定,尚難遽以認定 EVT階段確已結束。
⑶再者,原告員工陳玟伶於106年4月14日寄送被告員工戴江淮 之電子郵件內容中,固然記載:「Dear Sir:以下為0410會 議紀錄...5.EVT Close的NRE費用請安麗莎在4/14(五)下班 前回覆新漢付款時間...Nexcom確認已解決之list提供給Aul isa經雙方確認驗收無誤EVT才可Close並支付第二階段NRE30 %款項(US$30,000)...M:Derow已在3/9與我司確認貴司提 出的問題已解決(如附件EVT close)。」(見本院卷第96 、97頁),討論關於EVT階段結束後付款之問題,然電子郵 件其後又記載:「但在4/10與貴司會議中,您們又提到了需 要新漢提出SW&HW的Checking list,並與新漢確認HW&SW已 解決,才會同意EVT close」(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106 年4月10日之會議中,兩造確有就關於EVT階段完成付款時間 進行商討,然尚未達成EVT階段於斯時已完成之共識。 且從該電子郵件中所載會議紀錄第1點:「1.4/14下班前upd ate PVT schedule(原案50台生產計劃)M:目前EVT尚未clo se,模具尚在T0,所以還拉不出schedule出來...」(見本 院卷第96頁),是以,從上開電子郵件中之內容,尚不足以 證明EVT階段已結束。
⑷原告復主張其於106年3月9日提出初步樣品,並就被告所提 出之13點問題改進並經被告簽認(下稱系爭確認單)等語。 ,然細審系爭確認單,其上所列13項問題點固經被告員工馬 騏驤簽認,惟下方復加註「ring tone→Touch有問題」及「 scroll bar靈敏度在SW13.0版會修改此不為HW issue」之測 試缺失。參酌106年4月19日原告員工陳玟伶寄送被告員工Aa hley Sun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 Derow:如剛電話所示,



您這邊的問題目前只剩以下問題是嗎?麻煩再請回覆謝謝您 1.ring tone的靈敏度2.scroll bar的靈敏度」及被告員工 Aahley Sun之回覆:「請於4/24(一)下午2:00至Aulisa檢討 EVT Close相關產品問題。」(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原 告所提交之產品確實存有瑕疵,證人即原告員工魏世銘雖於 審理中證稱:該表格(即系爭確認單)的13項項目對造都已 經簽核同意修正,手寫部分是說還要細部調整,但這不會影 響到規格及功能,不影響整體EVT範圍,該表格可以確認EVT 階段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167頁108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即被告員工馬騏驤於審理中證 稱:106年4月19日被告員工Aahley Sun寄送原告員工陳玟伶 之電子郵件中「請於4/24㈠下午2:00至Aulisa檢討EVT Close 相關產品問題」意指針對T0階段還沒完成的問題討論EVT能 不能結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108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佐以系爭契約之附件第13頁(見本院卷第 27頁),「T0檢討」仍屬EVT階段,及證人魏世銘亦稱:「 (T0階段是由模具製出的第一批樣品,是屬於何階段?)會 在EVT階段(見本院卷第164頁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被告所稱:所謂EVT階段乃係從系爭契約第10頁第1行 起訖第13頁第17行P3-1產品設計修改階段(DVT)止,故其 中Tooling製作、T0組裝以及T0檢討仍均屬EVT階段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28頁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參以兩造於106 年4月10日會議中被告員工陳稱:「目前EVT尚未clo se,模 具還在T0」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電子郵件),堪認當時原 告所交付之產品尚在T0階段,T0又屬EVT階段之一部分,故 應認EVT階段尚未結束。
⑸況證人馬騏驤復證稱:雙方針對本次產品有約定安全認證標 準,即是系爭契約第8頁(即本院卷第22頁)Certification 部分EN 60601-1、IEC00000-0-0這兩個醫療安規,原告提出 之產品組裝機殼及防水均屬安全認證之一環,都是EVT階段 的瑕疵,沒有辦法通過安全認證,原告的DFM報告是在訴訟 後始提出,沒有符合被告要求,還有很多T0階段的問題點, 若未就DFM報告之所有瑕疵未處理,日後所製作的模具,所 射出成型的產品可能會無法符合安全認證標準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至170頁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於 斯時所交付之產品上有諸多問題尚待修正,尚難認原告已完 成EVT階段之工作,故原告據以請求給付美金4萬元之承攬報 酬,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模具剩餘款106萬8,00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支出模具費用共178萬元,被告已付40%,則尚有



模具剩餘款106萬8,000元被告尚未給付等語,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製作模具未辦理驗收交付亦未獲被告同意 ,且發票名目顯有問題,無論是數字不對或名目均有所誤, 否認與被告有所關聯,或為系爭契約所為支出等語。故此部 分應探究者,為本件兩造就模具費用是否合意由被告支付? 及原告是否已完成製作模具之工作?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a項末行約定"NRE for tooling: Actual costs incurred +5% for NEXcom handling charge."意指 「不得要求退款費用中之模具費用:依實際發生金額,加計 5%為新漢處理費用」,再依105年10月3日被告員工戴江淮10 5年10月3日寄送原告員工陳玟伶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 Me lody:⑴請正式報價,且提供相關圖形,使我們能了解為什 麼需要這些模具。...⑷模具財產權是歸屬Aulisa,由Nexco m暫時保管,日後Aulisa依據需求可以移回保管。」及原告 公司員工張佑全於同年月12日之回覆:「Please refer att ach file for Tooling cost.」並隨信附上模具之正面圖、 透視圖及模具零件之廠商;費用、材質、壽命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77至88頁)。其後被告員工Aahley Sun於105年12月6 日寄送原告員工張佑全之電子郵件內容:「1.模具費用NT$1 ,788,286(含3% handling charging)2.電池認證Aulisa 選用為SPC,價格由Aulisa與SPC談定後,NEXCOM+10% handl ing change.3.以上若雙方確認若無問題請NEXCOM先進行開 模及電池認證事宜,避免影響開發進度時程。」(本院卷第 90頁)。原告公司員工張佑全則回覆:「Alex同意模具費用 NT$1,788,286(含3% handling charging)→1,780,000( 未稅)分兩次給付,40%TT,60%模具驗收付款。」(本院卷 第89頁)。嗣後即由被告出具「醫療級平板電腦模具費」之 採購單(本院卷第91頁),載明「40%預付,60%尾款」,並 預先給付40%款項。從上情觀之,足見兩造就模具之製造、 價格、付款方式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兩造合意模具費用為 178萬元,被告預付模具費用之40%,驗收後始給付模具剩餘 款106萬8,000元即60%部分,應堪認定。 ⒊承上所述,兩造既約定以模具驗收完成作為給付模具剩餘款 之付款條件,被告既抗辯上開模具未經驗收通過等語,原告 就模具業已完成並達驗收之條件應負舉證責任。依被告員工 Aahley Sun於106年4月19日寄送原告員工陳玟伶之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133至140頁)中檢附之「Aulisa Mechanical issue」,內容計有GA1003 Display Unit T0機構問題點, 包含:「A.上下蓋結合四個轉角處gap過大。B.LCD上方黑色 透明片與上蓋貼合後左右gap不均,造成light sensor作動



不良。C.Power key易卡key。D.三個白色防塵蓋易鬆脫(目 前螺絲定位補強)且中間(DC-jack)及右側(Mini usb)兩 個防塵蓋密合性不佳,且中間易下陷。...」等9處瑕疵。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審判中復陳稱:最大幾套模具無法打開來看 ,看不到裡面狀況,外觀已經鏽蝕,模具也只有第一次做出 來的雛型機,有先前提出的瑕疵。且對造承諾會提供達勵公 司的模具,但到現場才知道是中華塑膠的模具。其次,即便 是中華塑膠的模具,亦有兩大套,原告宣稱放在中國無法進 行確認,另外針對亞堉科技公司及昇維公司的部分模具均已 不存在,根本無法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108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有一部分模具在 中國大陸,但前有提供照片,也有用該模具做出成品給對造 ,手工模具也按照該模具做出成品,其次,模具未修整是因 被告太快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108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認原告所製造之模具部分在中國大陸而未能讓 被告檢視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標準,部分模具則確有尚未改 善之缺失,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模具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顯然未通過驗收程序。
⒋原告之模具剩餘款請求權,既以驗收完成為付款之條件,業 如上述,原告所提出之模具既未驗收完成,則付款條件未成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萬8,000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樣品材料費86萬2,265元,於27萬8,229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6年4月10日會議中,會議紀錄第1點 提到50台樣品之生產計劃,故兩造於其後往來之電子郵件中 ,方會論及樣品材料費之備料明細,伊亦於106年5月22日項 被告所提之專案終止清單簡報中,列出樣品材料費之明細、 價格及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參酌106年4月27日被告公司員工Aahley Sun寄送原告 公司員工張佑全之電子郵件,確實提及「50套樣品材料費: 請提列備料明細(數量、價格、已到貨之發票)」(見本院 卷第33頁),且105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員工戴江淮寄送原 告員工陳玟伶張佑全之電子郵件中亦載明「PVT生產數量 暫為50台,若有變更會另行通知。」,復於隔日再行確認「 我昨晚回覆的E-mail中有提及,在沒有變更我們的order是 50台,除非有追加,則會於2/15前另行通知。」(見本院卷 第92至9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訂購50套樣品,應 屬可採。
⒉原告公司員工張佑全於106年2月24日寄送被告員工戴江淮之 電子郵件內容:「PVT50套訂單與付款需要在3/10前完成,



如無訂單與付款NEXCOM不會備料與生產,拖過這期限,5/10 一定做不到。」(見本院卷第141頁),表明50套樣品係以 被告簽核訂單及付款為條件,否則不為備料,而對被告就50 套樣品之要約而為限制,且被告於審判中亦稱:針對PVT部 分沒有任何的訂單及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107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稱:沒有付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73、174頁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相互 一致。足認兩造就50套樣品之備料、生產未達合致,原告逕 行備料所生之成本,當無由被告承擔。
⒊據此,被告雖無給付樣品材料費之義務,惟於審理中被告陳 稱:50套PVT並非伊要求但對造有備料,同意接受50套價格 ,針對原告所提原證15部分,依該資料中,原告之備料係超 過50套,就超過50套部分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頁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依原告備料明細 清單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26頁)計算後,同意就50套樣品 材料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材料費27萬8,229元(見本院卷第182 ),自應以被告願給付上開金額為認定依據。
⒋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 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 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9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希望被告給付金錢 之同時由原告交付該部分之備料,對此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原告上述50套樣品備料之給付與被告給付之材料費27 萬8,229元間,應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以原告尚未交 付50套樣品備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有據,本院 即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應認原告於將附件所示之物交付被告之同時,得 請求被告給付樣品材料費27萬8,22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請求 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勝訴部分,乃因被告自願給 付部分樣品材料費,是原告於此部分雖經本院判決勝訴,本 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並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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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一編號 │ 廠商 │ 內容 │應付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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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00000000│ 康揚 │矽膠防水線環│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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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00000000│ 快異點 │USB cable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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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VOICE │至高(高通芯片代理商)│主板&Camera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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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00000000│ 全漢 │Adapter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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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00000000│ 龍翰 │Light sensor│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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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00000000│ 新禾航電 │WIFI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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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00000000│ 成朋 │MIC PHONE │ │
│ │ │&SPEAKER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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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00000000│ 亞堉科技 │Cell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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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00000000│ 立碁科技 │LED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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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00000000│ 台灣扇港 │Battery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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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安麗莎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