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林廖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被 告 李育賓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湘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9,315 元之本息(見10 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4 號卷第1 頁,下稱審交附民卷),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3,505 元之本息(見本 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就本金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晚間7 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 市內湖區陽光街(下稱本案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本案路段118 號之機車行前,適原告停妥機車後,於步行穿 越該路段至其夫經營之機車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採取減 速、煞停或鳴按喇叭示警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 ,致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碰撞正穿越本案路段之原告左大腿, 兩造均因此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受有右胸及右 上腹挫傷、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併膝 關節不穩定、左下肢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前 胸壁挫傷、雙側性膝部臏股軟化、左上臂及左手第2 、3 指 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9,265 元、以自體血小板 免疫血清回輸療法(PRP )治療膝部療程費用2,160,000 元
、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14,24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60 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283,50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醫時,當日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右胸及右上腹挫傷、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 ,系爭機車係右後照鏡擦撞被告之上半身,而非係被告之左 大腿,原告主張其他傷勢已難遽認與系爭車禍事故具關聯性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除106 年3 月29日、同年月 31日就醫係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外,其餘均與系爭車禍事故 不具因果關係;又依106 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未受有腳部之傷勢,原告請求自體血小板免疫血清回輸療法 治療膝部療程費用,因其左膝傷勢顯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 關係,自不得請求;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就醫後翌日即出 院,顯未有長達1 年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原告亦未證明 其每月有50,000元之薪資;被告本身患有輕度肢障,並因系 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顏面、左腳骨折等傷害,須獨自扶養1 名 未成年子女,原告非但未探視被告,於刑事案件進行中不斷 以各種手段騷擾被告,是原告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另原 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就系爭車禍事故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5頁)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晚間7 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本案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段118 號之機 車行前,適原告停妥機車後,於步行穿越該路段至其夫經 營之機車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碰撞正穿越本案 路段之原告,兩造均因此倒地,原告受有右胸及右上腹挫 傷、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被告對於原告受有以下損害不爭執:
⒈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前往三軍總醫院之就醫費用 1,243 元及交通費用190 元。
⒉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前往陳森豊診所之就醫費用150 元 及交通費用260 元。
(三)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費用1,813 元。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晚間7 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本案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段118 號之 機車行前,適原告停妥機車後,於步行穿越該路段至其夫 經營之機車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前方有一車輛欲駛出,車頭 已移動至道路中而遮蔽前方部分視線,竟未採取減速、煞 停或鳴按喇叭示警等安全措施,而貿然向前行駛,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碰撞正穿越本案路段之原告,兩造均 因此倒地,原告受有右胸及右上腹挫傷、頸部挫傷、輕微 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涉 過失傷害犯行業於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刑事案件 (下稱第124 號案件)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20 號刑事案件( 下稱第220 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一節,亦於第220 號案件坦承不諱(見第220 號 案件卷第42頁),並於本件訴訟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5 頁、不爭執事項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係碰撞 其左側大腿,致其受有雙側性膝部髕骨軟骨軟化等傷害, 有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所受傷勢,依其時序分別如下: ⑴106 年3 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右胸及右上腹挫傷、頸 部挫傷、輕微腦震盪,有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
⑵106 年3 月31日:左側大腿、前胸壁挫傷,有原告提出 陳森豊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6頁)。 ⑶106 年4 月3 日:頸部挫傷、左上臂及左手第2 、3 指 挫傷,有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審交 附民卷第18頁)。
⑷106 年6 月26日:雙側性膝部髕骨軟骨軟化,有原告提 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
⑸106 年7 月20日:左下肢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有原 告提出紫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審交附民卷 第16頁)。
⑹106 年11月17日:疑似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併膝關節不穩 定,有原告提出紫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審 交附民卷第14頁)。
⒉由上開各次傷勢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往三軍 總醫院就醫時,並未診斷其左側腳部或左側膝蓋受有傷害 ,原告雖主張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有記載「騎 車車禍、撞到頭、左側肢體、現胸口不適」,且依急診醫 護生命徵候紀錄主訴亦有記載「行人被機車撞到頭、左側 肢體,現腹部不適、四肢麻」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急 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 33、34頁),惟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前往三軍 總醫院就診時依病歷記載係向看診醫師主訴腹痛、頸痛、 背痛、右胸痛,無左側疼痛主訴,於急診進行抽血、右胸 、頸椎及腰椎X 光、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等檢查,因原告 並無敘述左腳受傷,故未就該部位安排檢查;急診護理評 估表為急診檢傷分類之初步詢問主訴,與後續進入診間之 看診醫師詢問主訴,可能會有所出入;急診醫護生命徵候 紀錄為急診護理師記載,承前急診醫師因原告無左側肢體 疼痛之主訴,故無安排檢查等節,有三軍總醫院108 年 3 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390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2 頁),足認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急診時,並未向 看診醫師陳述其左側肢體有不適之情狀,則原告主張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係碰撞其左側大腿云云,顯屬無據;蓋常人 若遭重型機車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率碰撞,其碰撞部分至 少會有瘀血之腫傷,當有一定之疼痛感,而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在晚間7 時10分許,原告抵達三軍總醫院之時間為同 日晚間7 時36分許,有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34頁),時間相差甚近,倘依原告所稱確有遭到高
速撞擊左側大腿,何以原告經急診看診醫師診斷治療時, 卻未提及左側大腿或膝部之傷害,顯與常情不符,原告主 張其左側膝蓋傷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左側膝蓋傷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應遲 至106 年6 月26日新光醫院就診時始診斷出患有「雙側性 膝部髕骨軟骨軟化」,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106 年3 月29 日,已有相當時日,原告雖於第220 號案件提出紫陽復健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第220 號案件卷第50-51 頁),主 張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車禍導致左膝疼痛,於 106 年6 月13日迄今都於本診所復健治療,此病灶應是外力或 撞擊造成,非退化造成云云,然縱認原告左膝疼痛係外力 或撞擊造成,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擦撞所致,惟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往急診時,並未 向看診醫師提及其左膝疼痛傷害,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 前揭紫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左側膝蓋傷勢係 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擦撞所致。
⒋再者,原告固於106 年4 月3 日因「頸部挫傷、左上臂及 左手第2 、3 指挫傷」等傷害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而原 告並自陳:在106 年4 月3 日當日走在路上因走路不穩, 遭到汽車撞倒伊左手,伊有用手擋住汽車,只有手部受傷 ,即106 年4 月3 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上臂 及左手第2 、3 指挫傷」,至於另記載「頸部受傷部分」 ,是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後有帶頸圈,106 年4 月3 日 就醫時,就前次傷勢再為相同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認原告提出106 年4 月3 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左上臂及左手第2 、3 指挫傷」傷害與系爭車禍事 故並無關聯。抑有進者,原告於106 年4 月3 日有急診外 科回診紀錄,診斷為左上肢、左手指及頸部挫傷,仍無下 肢疼痛之主訴乙情,有三軍總醫院108 年3 月29日院三醫 勤字第10800039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 足見原告於106 年4 月3 日仍未反應其左側膝部疼痛之情 形,即無從推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受有左側膝部 之傷勢,是原告主張其左側膝部傷勢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擦撞所致,洵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左側膝部患有「雙側性膝部髕骨 軟骨軟化」、「疑似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併膝關節不穩定」 等傷害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擦撞所致,原告主張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係碰撞其左側大腿,致 其受有雙側性膝部髕骨軟骨軟化等傷害,並無理由。(四)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請求下列損害費用,有無理由
?
⒈就醫費用7,87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就醫費用共7,872 元(此部 分費用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1 〈見審交附民卷 第10-11 頁〉所示,已扣除被告不爭執之106 年3 月29日 〈附表1 誤繕為106 年4 月12日〉1,243 元、106 年3 月 31日15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紫陽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 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24-3 7 頁),惟查:
⑴原告於106 年4 月3 日就醫費用部分,為另件車禍事故 所生,除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83、84頁),足 認此筆費用要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此筆就醫費用。
⑵又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起前往紫陽復健科診所就醫, 依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下肢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疑似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併膝關節不穩定」( 見審交附民卷第14頁、第220 號案件卷第50-51 頁), 與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所載傷勢為 「右胸及右上腹挫傷、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見審 交附民卷第19頁),並不相同,而原告所受左側膝部傷 勢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聯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紫陽復健科診所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 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前往紫 陽復健科診所就醫費用,即屬無據。
⑶再原告請求106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19日新光醫院就 醫費用,依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雙側性膝部髕骨 軟骨軟化」(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與原告於系爭 車禍事故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所載傷勢為「右胸及右上 腹挫傷、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並不相同,而原告 所受左側膝部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聯一節,業經 說明如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往新光醫院就醫費用, 亦屬無據。
⑷原告另請求其購買護膝之費用1,440 元,惟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此筆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關聯,且原告所受 左側膝部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聯一節,亦據認定 如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筆費用。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費用7,872 元,並無理
由。
⒉自體血小板免疫血清回輸療法療程費用2,160,000 元? 原告主張其左側膝部傷勢,屬終身性損害,如欲維持正常 行走功能,須每半年進行一次自體血小板免疫血清回輸療 法療程,以65歲法定退休年齡計算,受有須支出2,160,00 0 元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受左側膝部傷勢與系爭車禍 事故並無關聯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
⒊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3,79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須支付往返醫療院所就醫之 交通費用共13,790元(此部分費用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附表1 〈見審交附民卷第10-11 頁〉所示,已扣除被 告不爭執之106 年3 月29日〈附表1 誤繕為106 年4 月12 日〉190 元、106 年3 月31日260 元)云云,惟查,關於 原告前往紫陽復健科診所、新光醫院之就醫費用損害,及 106 年4 月3 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之費用損害,本院認 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業已說明如前(見事實理 由欄㈣⒈⑴⑵⑶),則原告主張於前開就醫之範圍所往 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損害共13,790元,亦難認與系爭車 禍事故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並無理 由。
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0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1 年期間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600,000 元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每月受有50 ,000元薪資一節,無非係主張原告任職於原告先生開設之 機車行,擔任會計工作,因屬家庭事業,而無報稅云云, 惟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每月受有50,000元薪資,自應由原告 先舉證證明其確有受僱在其先生經營之機車行,每月受領 50,000元薪資之事實,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 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每月受有50,000元薪資屬實。又參 以三軍總醫院106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 養3 日,門診複查」,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交 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須休養長達 1 年云云,亦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 害600,000 元,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斟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右胸及右上腹挫傷、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傷害,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前往醫院治療,在精神上 必受有相當痛苦;復審酌原告自陳為商專補校肄業,育有 4 名子女,於家中機車行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1、36頁 ),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有輕度肢障,從事保全工作, 需獨自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 頁、 第124 號案件卷第117 頁),原告於106 年度獲有股利所 得約為2,000 元,名下有房地1 筆、汽車1 筆及股票1 筆 財產,被告於106 年度薪資所得約為104,000 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 為:⑴原告106 年3 月29日三軍總醫院就醫費用1,243 元 、⑵同日交通費用190 元、⑶原告106 年3 月31日陳森豊 診所就醫費用150 元、⑷同日交通費用260 元(上開⑴ - ⑷見不爭執事項⑵)、⑸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31,843 元。
(五)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 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此所稱「穿越道 路」,解釋上係指穿越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地方之行為。次按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參以系爭刑事案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33 號卷第30、32、37-39 頁 ,下稱第10333 號卷),及原告於第220 號案件審理時陳 稱:原告於案發時自本案路段118 號機車行對面之機車停 車格,已步行2 步約60幾公分進入本案路段之道路(見第 220 號案件卷第47頁),足認原告穿越之處,係劃設有道 路分向線及遵行方向之市區道路,原告穿越上址道路之行 為,核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所稱之穿越道
路。
⒊又原告穿越道路之地點,其西側約39.5公尺處之陽光街與 文德路208 巷交岔路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 見第10333 號卷第29-30 、66頁),則原告於穿越道路時 ,自負有遵守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法定義務。詎原告竟 從機車停車格逕自步行穿越道路,顯然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再者,原告違規穿越道路,致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其穿越道路行為,自有過失。本件復經系爭刑事案 件第一審法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 事責任,其結果認定原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 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11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0 6437977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728 號卷第42-45 頁),亦同上開認定。準此,本院審酌 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係本件肇事主要原因,認原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 任即占65%,被告則占35%,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 應賠償金額至11,145元(計算式:31,843×35%=11,1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給付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領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費用1,813 元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 法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332 元(計算 式:11,145-1,813 =9,332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33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332 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