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偉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婷
被 告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馹珅
訴訟代理人 蔡秀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蔡宛芯律師
莊季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起至同年12月間, 向原告購買汽車電子產品,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均已如期交 貨,而被告於同年2月至8月間皆如期支付貨款,惟被告自同 年9月起拒不給付同年8月至11月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75 5,425元,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5,42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於106年間陸續訂購原告供貨之觸控面板及電腦主機 ,自106年2月起陸續接到其客戶及下游廠商之投訴,被告 安裝之面板及主機共同出現有「螢幕黑屏、花屏、白屏, 沒有畫面、螢幕雪花、畫面水波紋、畫面比例不對、螢幕 觸控無法操作、導航不能使用、介面當機、倒車攝影無畫 面」等問題(下稱系爭瑕疵)共計82筆(詳如被證3維修 紀錄,除第1至8筆、第10筆、第52筆、第65筆、第86筆、 第88筆外,共82筆),而前開投訴維修案件之產品面板及 介面主機,係來自原告於106年2月至106年8月間出貨給被 告之面板及介面主機(下稱系爭第一批產品,上開遭投訴 之產品稱系爭已安裝之第一批產品),且系爭第一批產品
有部分未能安裝(下稱系爭未安裝之第一批產品)。另 106年9月至12月間原告供應面板及介面主機(下稱系爭第 二批產品,與第一批產品合稱系爭產品),至今仍堆存於 被告公司而未能使用。被告僅為安裝服務之廠商,並無能 力事先檢測系爭產品問題,必待系爭產品安裝於車輛後始 知悉其系爭瑕疵。系爭產品不良率超過10%以上,未具備 通常品質,被告隨即減少並停止向原告訂購,被告多次聯 繫給原告對系爭產品提供相關合格證明,並要求原告回收 瑕疵系爭產品,惟未獲回應。系爭產品顯有瑕疵給付,且 未能補正,爰依民法第256、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有關系 爭未安裝之第一批產品及第二批產品買賣契約。其買賣契 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二)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而系爭產品之系爭瑕疵, 造成被告退費給客戶之情形共17項產品,其退款金額共11 4,970元,另未退貨之瑕疵產品,被告須以全新庫存品更 換者共47項產品,換貨金額共179,190元;再者,雖未退 換貨,惟被告仍須檢測及維修之產品,維修檢測費共44,0 00元,其損害共計338,160元,依民法第360、227條第2項 及第260條,並依民法第334條得於原告主張之範圍內行使 抵銷,資為抗辯。
(三)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2月起至同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 汽車電子產品,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均已如期交貨,而被 告於同年2月至8月間皆如期支付貨款,惟被告自同年9月 起,尚有同年8月至11月之貨款共755,425元未為給付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10紙、快遞、包裹寄送收據共 18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至27、28至45),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既抗辯主張依民法359 條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應就系爭汽車電子產品有 其所指瑕疵而構成無法補正之不完全給付乙節,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被告於106年間陸續訂購原告供貨之觸控面板 及電腦主機,自106年2月起陸續接到其客戶及下游廠商反 應系爭瑕疵之情形共計82筆,而產生系爭瑕疵產品面板及 介面主機,係來自原告於106年2月至106年8月間出貨給被 告系爭第一批產品云云,雖據被告提出維修紀錄、銷貨退 回單及被證8號的進銷貨憑單、瑕疵產品被告退款資料部 分、瑕疵貨品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58、259至297
頁、本院卷三第16至298頁、本院卷四第40至73、34至39 頁),並舉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蔡秀綺到庭之證述為據, 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維修紀錄、銷貨退回 單及進銷貨憑單均為被告公司單方面製作提出,且上揭維 修記錄、銷貨退回單及進銷貨憑單,均未見製作人之簽章 或是客戶之簽章確認,則其記載內容是否為真實,明顯有 疑,而被告所提出部分瑕疵貨品照片,亦無法由外觀即可 辨識為系爭產品或是其瑕疵之情形,已難遽以認定被告所 指自106年2月起,陸續接到客戶反應系爭瑕疵之情形為真 實。再者,即使被告所抗辯客戶所反應系爭瑕疵之情為真 實,依據上揭書面文件,在原告否認下,亦無法認定系爭 瑕疵係存在原告售予被告之系爭第一批產品甚明。至於被 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即便是退款予被告之客戶,亦無法單 憑此推斷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第一批產品確實存在系爭瑕 疵,附此指明。
⒉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號的維修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58頁)其所謂瑕疵發生之時間為106年3月11日起至107 年至9月11日,期間長達1年8個月,且其中106年3月7筆、 4月6筆、5月5筆、6月4筆、7月4筆、8月5筆、9月2筆、10 月2筆、11月1筆、12月2筆、107年1月2筆、2月2筆、3月4 筆、4月5筆、5月9筆、6月3筆、7月6筆、8月6筆、9月7筆 ,且106年3月11日即已發生瑕疵,至106年8月底,5個月 多,至少已發生31件瑕疵,但被告並未停止向原告訂購產 品,此已與常情未合。又被告抗辯稱:被告多次聯繫給原 告對系爭產品提供相關合格證明,並要求原告回收瑕疵系 爭產品,惟未獲回應云云,然若被告若無法聯絡原告處理 瑕疵事宜,何以仍可以繼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至少至106年1 2月間?且若被告發現客戶反應原告所供貨品有系爭瑕疵 ,無法聯絡原告處理或是若已通知原告,原告未為處理, 何以仍持續向原告訂貨至12月間?況且,衡情,即使被告 無法以電話聯絡原告公司,為求慎重並存證,通常亦可由 發票當中取得相關原告公司資訊,並發函正式通知原告公 司通知系爭瑕疵,通知退換貨甚或進一步請求賠償或解除 契約,但本件被告並未以提出任何曾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 瑕疵,需退換貨,或者是解約或請求賠償,此亦與一般商 業往來常情不符,是被告上揭關於原告系爭第一批產品有 系爭瑕疵情形,已非可遽以採信甚明。
⒊證人蔡秀綺到庭證稱(略以):伊是被告公司副總,負責 銷售汽車安裝介面,安裝後尚須有觸控面板,之後這些介 面才可以在原廠螢幕上做觸控。被告主要向原告訂購進口
車產品的介面,例如BMW、奧迪及保時捷等廠牌,包含 觸控面板。早期購買原告產品時不清楚貨品問題,後來是 公司購買數量愈來愈少,有員工來跟伊說原告產品質量有 問題,所以才減少訂購的數量。被證3維修紀錄(即本院 卷第243頁)這份表格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拉出來表格,因 為員工很多,所以伊也無法確認是那個員工。因為原告來 反應產品的質量有問題,才會製作這樣的表格。被投訴的 瑕疵問題如被證3的表。可以從料號及品名判斷,被證3表 格上的瑕疵是原告所交付瑕疵的產品,被告公司由採購編 列品名及料號,採購可以判斷出來,伊只能判斷部分,只 要是BMW、奧迪、保時捷、賓士及106年2月的相關產品 都是由原告所提供。自106年9月起,由伊聯繫的,撥打電 話給原告貨運單上高小姐電話,約4、5次,高小姐大約接 到3次電話,高小姐表示會向公司反應,之後再打就沒有 接了,伊不知高小姐在原告公司職務。伊向高小姐反應畫 面會變黑、閃爍,如果有配備倒車選項系統的話,在打R 檔的時候畫面會變黑,有時候在開車的過程當中螢幕會變 黑,客戶要在路邊停火時再發動,情況就會改善等瑕疵。 伊有找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但是沒有電話,登記資料上確 實有原告公司地址,但是伊認為可以找到高小姐的電話, 直接跟她反應即可。當初吳濬易向原告公司接洽,現在還 被告公司任職,當時負責採購是張淑惠,廖晏嬋是被告公 司負責管理倉庫員工。吳濬易有沒有聯繫伊不知道,但是 張淑惠跟廖晏嬋據伊判斷應該是會與原告聯繫。伊沒有向 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詢問原告公司是由何人負責聯絡,伊是 找貨運單及訂貨單上找到高小姐,因為當時很急要趕快聯 絡。而如果因為客戶的反應有退換貨的情況,被告公司會 跟供貨廠商反應,直接跟供貨廠商說客戶有退換貨品,供 應商也退換貨,伊們將有瑕疵的物品退還供應者,客戶如 果是請求退貨,就會直接跟供應商退貨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133至139頁)。是依證人蔡秀綺之證述,其並非直接負 責被告公司進貨、客戶瑕疵維修退換或之直接負責人員, 而為負責之主管,亦非被告公司所提出上揭維修記錄、銷 貨退回單及進銷貨憑單之實際製作或記錄之人員,則其是 否確實知悉並可確認系爭瑕疵存在,尚有可疑之處。再者 ,被告公司確實有負責採購、倉儲之其他員工有與原告公 司聯繫,則證人蔡秀綺為與原告公司聯繫產品瑕疵問題, 未向負責員工詢問原告公司負責人及聯絡方式,反而捨近 求遠,找尋貨運單及訂貨單上電話聯絡不知何人及何職務 之高小姐聯絡?且在無法聯絡高小姐之後,亦不詢問公司
員工原告公司聯絡方式,亦不已書面方式通知原告公司, 此方式甚難想像,是亦難以證人蔡秀綺之證述,認定被告 所抗辯原告所提供系爭第一批產品有共82筆之系爭瑕疵存 在,是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256、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有 關系爭未安裝之第一批產品及第二批產品買賣契約云云, 尚非可採信。
⒋既然兩造間汽車電子產品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已如期交 貨,被告自同年9月起,尚有同年8月至11月之貨款共755, 425元未為給付,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755,425元,即為有理由。
(二)被告另抗辯:系爭產品之系爭瑕疵,造成被告退費給客戶 之情形共17項產品,其退款金額共114,970元,另未退貨 之瑕疵產品,被告須以全新庫存品更換者共47項產品,換 貨金額共179,190元;再者,雖未退換貨,惟被告仍須檢 測及維修之產品,維修檢測費共44,000元,其損害共計33 8,160元,依民法第360、227條第2項及第260條,並依民 法第334條得於原告主張之範圍內行使抵銷云云,惟既然 依據被告所舉上揭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供系爭第一批產 品有系爭瑕疵存在,則即無從認定被告所抗辯所受上揭損 害確實存在,是被告就此所為抵銷之抗辯,亦為無理由。四、從而,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5,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訴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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